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素玲,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俊杰,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新足领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红山路16号时代广场D座8楼A室。
法定代表人:何宁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何宁晟,男,****年**月**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新疆博鑫友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356号月光小区1栋4单元1001室。
法定代表人:郭定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赢贷通金融信息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598号天一大厦1栋B座14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于素玲与被告新疆新足领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足领公司”)、被告何宁晟、被告新疆博鑫友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鑫友公司”)、被告新疆赢贷通金融信息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贷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素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足领公司、被告何宁晟、被告博鑫友公司、被告赢贷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素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足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判令被告新足领公司支付借款期内利息116.67元;3.判令被告新足领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2月12日逾期利息4503元(2019年1月23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的年利率为24%,2020年8月13日至2021年2月12日的期间的年利率为15.4%),自2021年2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逾期利息;4.判令被告何宁晟、被告博鑫友公司、被告赢贷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22日,原告经被告赢贷通公司向被告新足领公司出借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期内利息为年息14%,按月支付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被告新足领公司如期归还5期利息后,至今欠付原告本金及第6期利息。被告何宁晟系新足领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博鑫友公司系新足领公司借款的担保人,被告赢贷通公司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如诉。
被告辩称 被告新足领公司、被告何宁晟、被告博鑫友公司、被告赢贷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2日,新疆天宇鸿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赢贷通用户名为“足三领”)通过赢贷通平台向原告于素玲(赢贷通用户名为“鱼美人”)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8年7月22日至2019年1月22日,年利率为14%。新疆天宇鸿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至2018年12月22日期间先后向于素玲归还5期借款利息,每期应收利息116.67元,应收手续费11.67元,实收本息105元。庭审中,原告称各被告均未向其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2018年12月14日,新疆天宇鸿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新疆新足领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何宁晟系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合同发生争议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作为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借款应当清偿。原告于素玲提交的证据可证实,被告新足领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新足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因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14%,新足领公司欠付原告一个月利息,据此计算出的利息金额为116.67元(10000元×14%/年÷12个月×1个月,截至2019年1月22日),故对原告要求新足领公司支付借期内利息11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而借期内约定的年利率为14%,据此计算出2019年1月23日至2021年2月12日期间的利息为2880.55元(10000元×14%/年÷365天×751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在2880.55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新足领公司应自2021年2月13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的标准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被告新足领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
对于原告于素玲要求被告何宁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新足领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何宁晟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系唯一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宁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于素玲要求被告博鑫友公司、被告赢贷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新疆新足领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于素玲借款本金10000元;
二、被告新疆新足领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于素玲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16.67元(10000元×14%/年÷12个月×1个月,截至2019年1月22日);
三、被告新疆新足领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于素玲逾期利息2880.55元(10000元×14%/年÷365天×751天,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21年2月12日止);
四、被告新疆新足领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的标准,向原告于素玲支付自2021年2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五、被告何宁晟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于素玲对被告新疆博鑫友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于素玲对被告新疆赢贷通金融信息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新足领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何宁晟应当给付原告于素玲的款项合计后(截至2021年2月12日为12997.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付清,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原告请求金额14619.67元,核定给付金额12997.22元,给付金额占请求金额的88.90%,案件受理费165.49元,减半收取82.75元(原告于素玲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19元,由被告新疆新足领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何宁晟负担73.56元,邮寄送达费24元,由被告新疆新足领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何宁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 文 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迪丽拜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