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西壤坡楚天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883228817K。 负责人:罗中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税勇,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双,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办公室副主任,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冯永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仕龙,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亚莉,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与被告冯永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税勇、谭明双,被告冯永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仕龙、谢亚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永魁立即返还占用原告所有的位于巴东县信陵镇××大道××号的国有建设有地,立即拆除占用原告所有的国有建设用地范围内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并恢复原状;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在巴东县信陵镇××大道××一宗国有建设有地,证号:巴国用(2005)第96号,用途为住宅用地,使用权面积为2092.7776平方米。自当年起原告在该国有建设用地上修建了一栋住宅楼,在住宅楼东侧及北京大道北侧尚留有部分建设用地未使用。2014年5月19日,被告向巴东县城市管理执法局申请占用原告所有的上述建设用地约18平方米搭建临时建筑,用于经营报刊亭,占用期间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巴东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征求原告单位意见后批准了被告的申请。同时,被告书面向原告单位承诺:所搭建的建筑物,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相关管理部门和建行巴东支行要求拆除该建筑物时,本人将无任何条件的拆除,并不要求业主(建行)以任何形式的补偿等。尔后,被告便一直占用原告所有的上述建设用地,至巴东县城市管理执法局批准的占用期间届满后,被告一直未按其承诺返还占用原告所有的上述国有建设用地并拆除在原告所有的上述国有建设用地搭建的临时建筑,且原告单位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并自行拆除未果。为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被告辩称
被告冯永魁辩称,一、被告经相关行政许可修建的报刊亭是否处于被答辩人所述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不确定,需原告举证证明。2014年5月,巴东城管执法大队为落实县委县政府“六城同创”的要求,美化市容市貌,需将被告原合法经营的报刊亭迁址,经时巴东县城管执行大队大队长协调并经巴东县建设局许可,将被告原合法经营的报刊亭迁至现址经营。但被告现经营的涉案报刊亭是否位于原告所述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并不确定,对该事实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二、本案不属于民事侵权纠纷,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首先,将被告原合法经营的报刊亭迁至现址经营,并非原告自身决定的行为,而是与巴东县委县政府实施的“六城同创”有关,巴东县城管执法大队代表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该迁址行为不是原告的单纯民事行为,而是行政机关行政决定的结果。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被告实施民事侵权行为的客观事实。其次,涉案报刊亭经建设局行政许可属合法建筑物,虽行政许可期限到期,但涉案报刊亭属合法建筑物自始至终不会发生改变。即使因行政许可到期无法取得新的行政许可需拆除涉案报刊亭,亦应由行政管理机关对建筑物的性质予以认定并作出是否拆除的行政决定。事实上,至目前为止,未有任何行政机关对涉案报刊亭的合法性作出否定评价。涉案报刊亭是否构成民事侵权,其前提是需要评价涉案报刊亭是否是合法建筑物,对涉案报刊亭的合法性的认定属于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职权范围。因此,本案不存在民事侵权行为,不属于民事侵权纠纷,原告无权提起民事诉讼,其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因“六城同创”的原因被告原合法经营的报刊亭迁址,经时任巴东县城管执法大队大队长协调并经巴东县建设局许可,被告对涉案报刊亭拥有附条件永久经营的权利。因落实县委县政府“六城同创”的要求,经协调并经巴东县建设局许可而将被告原合法经营的报刊亭迁址。时任巴东县城管执法大队大队长与时任巴东建行行长协调为只要建行房屋不翻修重建,被告修建涉案报刊亭即可永久经营。姑且不论涉案报刊亭是否处于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现原告并无翻修重建房屋的事实,不满足要求被告拆除涉案报刊亭的约定条件;四、涉案报刊亭系被告及其家人唯一生活来源,因县委县政府实施“六城同创”,而将被告原合法经营的报刊亭迁至现址经营,被告的合法经营权应该得到保障。巴东县城管大队为执行“六城同创”的要求,作出将被告原合法经营的报刊亭迁至现址经营的行政处理决定,而非武断的将被告的原合法经营的报刊亭一拆了之,既是严格执行拆迁安置政策法律,也是充分考虑被告全家生活来源的现实需要。因此,作为被告全家生活来源,其合法经营权应该得到充分保障,以体现人民政府的公信力。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展示,并经对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互持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并根据其他有效证据综合判断后,依法作出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月27日,巴东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核发巴房权证信陵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1.房屋所有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2.房屋坐落:巴东县信陵镇白土坡社区北京大道;权属性质:国有;使用面积:2181.95平方米。2005年3月,巴东县人民政府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核发巴国用(2005)第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1.土地使用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2.坐落:巴东县信陵镇白土坡小区;3.地类(用途):住宅用地;4.使用权类型:授权经营;5.使用权面积:2092.7776平方米。2008年4月15日,巴东县原建设局为被告冯永魁核发《巴东县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载明:1.临时占道地址:北京大道白土坡小区雨润肉联厂南侧;2.临时占道面积:7.8平方米;3.临时占道时间:2008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4月15日止。2014年5月19日,被告冯永魁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如下:1.所搭建的建筑物,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相关管理部门和建行巴东支行要求拆除该建筑物时,本人将无任何条件的拆除,并不要求业主(建行)以任何形式的补偿;2.保证该建筑物不影响房屋结构,不出任何安全隐患和事故。如果出现安全事故,由本人负全部责任,建行不承担任何责任;3.该建筑物及土地属贵行所有,只由我本人使用,不得转让他人,需要拆除时,该建筑物和所占土地一并退还给建行;4.本人并到相关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搭建合法手续。2014年5月20日,被告冯永魁向相关部门呈报《占用城市公共场地申请表》,申请在白土坡建行办公楼东侧占地18平方米用于搭建报刊亭,巴东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签署“在其本人自行协调好土地的基础上,同意其在北京××××号东侧空地上建报刊亭”的意见,巴东县城市管理局签署“属临时建筑不得使用砖混”的意见,巴东县城市管理局于当天核发《临时占用城市公共场地许可证》,载明:1.占用场地位置:白土坡建行办公楼东侧;2.占地面积:18平方米;3.占用用途:报刊亭;4.占用时间: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5.注意事项:此证为临时占用凭证,占用过程中必须服从城管部门的管理,占用期间不得乱搭乱建,占用期满后必须恢复原样。2014年7月,被告在获得原告单位同意及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开始搭建临时建筑物(负一楼用砖砌柱子,平公路一层系搭建的板房)。《临时占用城市公共场地许可证》载明的占地期限届满后,被告冯永魁再未获得相关职能部门的占地许可。2020年6月3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妨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经巴东县人民政府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载明的土地四界清楚,权属明确,依法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排除妨害。被告冯永魁于2014年因城市管理需要需拆除原搭建的报刊亭,在自行协商并获得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同意后,被告冯永魁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搭建临时建筑物,被告冯永魁承诺在相关部门和原告单位要求拆除时将无条件的拆除。据此,在相关职能部门许可的临时占地期限届满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主张物权之时,被告冯永魁理应信守承诺,积极配合对所搭建的临时建筑物予以拆除并恢复原状。综上,本院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冯永魁辩称其搭建的临时建筑物并不确定位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所持《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宗地界址显示界限明确,结合被告冯永魁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的内容,有充分的证据确信被告冯永魁所搭建的临时建筑物占用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依法获批使用的国有土地。综上,本院对被告冯永魁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冯永魁辩称本案不属民事侵权纠纷,其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对此,本院认为,结合被告冯永魁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占用城市公共场地申请表》记载的“在其本人自行协调好土地的基础上”等内容在看,被告冯永魁所搭建的案涉临时建筑物系自行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协商后获准占用土地,而并非城市管理职能部门为城市管理需要依据职权采取征用案涉土地等措施后为原告冯永魁供地。因此,本案应为民事争议,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据此,本院对被告冯永魁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冯永魁拆除占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位于巴东县信陵镇北京大道46号巴国用(2005)第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范围内所搭建的临时建筑物,并将所占用土地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冯永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钱财保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谭春花 (兼)书记员 谭春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