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兆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兜赏,广东漠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积昌,广东漠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戴华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审理经过
原告谢兆敏诉被告戴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积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华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兆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5月26日计至被告还清本息时止,其中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3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按约定利息还息至2017年5月25日,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上述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不予偿还。被告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并支持原告请求。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据3、微信转账记录;证据4、聊天记录。
被告辩称
被告戴华清不作答辩,在诉讼期间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签有《借款协议书》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作为借款凭证。该《借款协议书》上载明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即每月利息1800元),按月结息。并载明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9年11月25日,原告以经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如诉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等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有《借款协议书》作为凭证,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届满后,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至今未将借款偿还给原告,应已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5月25日,虽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这是确认相对方民事权益的事实,本院应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3%计算该笔借款利息,变更要求两被告从2017年5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止按月利率2%计算该笔借款利息,并不不当,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戴华清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及从2017年5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止按月利率2%计算该笔借款利息给原告谢兆敏。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戴华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