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祁县飞鸿暖通安装队,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西六支乡王村东夏线路北。
法定代表人黄天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茂,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祁县聚源农牧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古县镇里湾村大街11号
法定代表人胡国钰。
被告宋建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山西省晋中市祁县古县镇里湾村大街**。
第三人宋建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祁县村民,现住该村。审理经过 原告祁县飞鸿暖通安装队与被告祁县聚源农牧专业合作社、宋建民、第三人宋建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学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宋建国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天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茂,被告祁县聚源农牧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胡国钰、被告宋建民、第三人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求:责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6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图纸施工,现工程早已完工,且被告早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宋建民为实际经营人之一,为实际控制人,按照合同,被告应及时付款。但按照实际情况,被告只付了原告19万元,剩余工程款565000元,被告违约拒付。无奈原告只好诉至贵院,以求法院尽快责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65000元,并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 被告祁县聚源农牧专业合作社辩称:1、合同是假合同;2、以前的债务其不清楚,之前的法人和其未交待。
被告宋建民辩称:1、该合作社实际经营人是其和宋建国两人。该工程是2018年5月15日开工的,合同签订的是2018年8月15日完工,结果是10月25日才交工的,导致当年无法使用,直接损失20万元;2、一共五个库1号库和5号库尺码不够,导致槽钢全部锯开损失5000元;3、2019年想使用但因地上防水工程不合格无法使用,直接损失25万元,导致最后没办法放了胡萝卜;4、关于所欠原告工程款,数额正确。但因工程质量问题才没有支付给原告。
第三人宋建国辩称,按照其手中的合同该款应当支付,但因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所以未支付,不认可原告的合同。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祁县聚源农牧专业合作社曾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两份,两份合同内容一致,约定价款均为755000元,两份合同不一致处在于乙方即原告法定代表人处不一致,一份合同为黄天龙、一份合同为黄天亮。施工结束后被告祁县聚源农牧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工程款190000元,剩余565000元一直未支付。现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原告已经给付被告755000元的发票。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发票八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针对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565000元的事实无争议。双方所争议的内容为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应以哪份为主以及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关于合同问题,由于两份合同实质内容不存在差异,只是原告法定代表人部分不一致,且根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原告法定代表人现在为黄天亮。由于双方合同具体事项已经履行完毕,故两份合同应以哪份合同为最终合同并不影响本案的实际审理,也不影响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由于被告在本案中未就工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也未就工程质量问题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主张。故本院在此不予处理,被告可在筹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宋建民承担付款责任问题,由于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为被告祁县聚源农牧专业合作社,并非被告宋建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宋建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宋建国也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限被告祁县聚源农牧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祁县飞鸿暖通安装队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9450元,减半收取4725元,由被告祁县聚源农牧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温学东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段俊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