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甄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王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唐山市路北区,现住唐山市路南区。
被告:王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王某3,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唐山市路北区,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审理经过
原告甄某与被告王某2、王某1、王某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每月5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2.三被告平均分担原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住院治疗费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生母女关系。三被告年幼时,原告对三被告承担了抚养教育子女义务至其成年。三被告在成年后先后参加工作、独立生活和居住。原告自2014年先后多次住院治疗疾病,在最近几年中,只有被告王某2对原告就医、日常生活等方面进行照料,履行了子女赡养义务。现原告身体状况越来越差,已85岁高龄,不能独立生活,急需三被告履行子女抚养义务,以颐养天年、渡过平稳的晚年生活。
被告辩称
王某1主要辩称,被告年幼时随爷爷奶奶在玉田至八周岁。原告在2014年住院所花费用是用两套房子拆迁款和被告父亲的积蓄,但是没有用的那么多,在唐钢医院住院出院是被告结的账,用的都是被告父亲的钱,原告是唐钢家属,有社保报销及单位二次报销50%。2014年在工人医院住院是被告负责结的账,押金是被告王某2交的,不知道交了多少,结账是被告王某1和王某3结的账,剩了1万多元已还给了原告。被告父亲于2017年去世,在2017年之前没有说过原告住院让谁花钱,都是用的被告父亲的积蓄和拆迁款。被告不同意负担原告在2014年所花的医药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赡养费被告不负担。原告所住的房子,当时交钥匙时给了14万元钱的拆迁补偿,钱是被告王某2拿走的。拆迁置换房子超平米要的房,超出的平米是被告王某1花钱买的,原告住的房子装修也是被告王某1出的钱,物业费、水电费、煤气费一直由被告负担到2021年3月,3月份原告就搬走了说要卖房子,也不告诉被告地址。
王某2主要辩称,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请。因为原告年龄大了,2014年病重,从1月开始就有病总是胃疼。原告从1月到11月开始住了十来次医院,原告总是先通知被告,都是被告一个人没黑没白的照顾。那时被告父亲反应开始迟钝,去医院都是被告带着去,押金、门诊花费都是被告出。三被告都有平房拆迁款,原告给被告三个都操持房子了。被告父亲花费大手大脚,原告没有积蓄,大外甥、小外甥是原告看大的,原告的钱都花在这了。从2014年开始住院所有花费都是被告出的,拆迁款不够了被告用工资出。被告累的住院了,被告王某3还给打电话说医院又要交费了。因为原告胆囊癌住院很重,黑天白天都得照顾。那时候是被告王某2白天、被告王某3晚上照顾原告,交费都是白天,被告王某1说看孩子没空不来。2014年我妈医药费用都是被告王某2出的,应该还给被告王某2。
王某3主要辩称,支付原告赡养费被告有异议,因为原告有两千多退休金,还有两套房子,是三被告放弃了我父亲的继承权,都给了原告,目的是让原告安度晚年,踏踏实实过富裕日子。原告现在养老金是被告在2011年出了1.5万元给她办理的,因为当时给了原告3万元,所以原告不需要三被告支付赡养费。因为是2014年原告住了5次院,有唐钢医院还有工人医院的,职工家属得了大病超过1万单位给补助,单子显示原告共自费38643元,公司工会补助1000元。因为2014年原告确实有病挺多,被告不同意分担,这么多年过去了,当年已经用被告父亲的工资结清了,如果想要的话,当年为啥不让被告出这笔费用,多年以后又提起这事。工人医院费用2万多元,是用被告父亲拆迁款3.7万元出的,还剩了1万多又给了原告。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甄某与王宗澄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三个女儿,即长女王某1、次女王某2、三女王某3。王宗澄于2017年10月25日去世。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并分担原告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1月27日住院期间治疗费用。诉讼中,原告主张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8排付8号平改的房子,因原告住院所花费用应由三被告负担,为此原告提交(2018)唐华证民字第923号、(2018)唐华证民字第924号公证书两份、2014年2月唐山市工人医院出具的金额为15956.80元的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表各一份、2014年11月唐山市工人医院出具的金额为44962.39元的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表各一份、2014年2月唐山市工人医院金额为23.47元的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2014年4月至11月期间唐山弘慈医院(原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住院病历五份。被告王某1、王某2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某3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被告王某3提交唐山弘慈医院收费票据二张,欲证明原告在唐山工人医院住院费用已向唐钢公司工会申请报销,其中2014年11月住院费为44962.39元,统筹支付15962.28元,自付29000.11元,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分担住院治疗费用已向单位申请报销,所述数额不符。原告因不识字对被告王某3提交的证据未发表意见。被告王某1对被告王某3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王某2对被告王某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作为唐钢家属住院的福利并未享受过。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三被告作为原告子女应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赡养费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赡养费给付数额,考虑原告的实际需求、当地的经济水平及三被告负担能力酌情予以确定。原告要求三被告分担其2014年住院治疗费5万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住院实际负担的费用,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自2021年4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甄某赡养费500元;
二、驳回原告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甄某负担10元、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每人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