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晓彬,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20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梅琳,辽宁鞍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晓彬犯盗窃罪一案,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2021)辽0381刑初4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晓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韩晓彬,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晓彬于2021年4月11日13时许,翻墙进入海城市中小镇前小村11号齐某家院内,欲实施盗窃,被齐某发现后翻墙逃跑,在逃跑中被齐某抓获。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晓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晓彬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晓彬盗窃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晓彬认罪认罚,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韩晓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晓彬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其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其谅解,恳请从轻量刑。

上诉人韩晓彬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韩晓彬与本案被害人已达成谅解,该情节有案发地村委会主任及办案人员可以证明,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韩晓彬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海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执法办案信息表、被害人齐某的陈述、上诉人韩晓彬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晓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韩晓彬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韩晓彬盗窃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韩晓彬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其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其谅解,恳请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韩晓彬实施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综合考虑其系累犯、犯罪未遂、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判处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量刑并无不当,且韩晓彬在一审期间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对其的量刑建议,故上诉人韩晓彬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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