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奴亥,男,回族,生于****年**月**日,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甘肃省康乐县人,住康乐县。
委托代理人:马东霞,女,回族,生于****年**月**日,农民,甘肃省康乐县人,住址同上。系马努亥长女。
被告:康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康乐县附城镇新治街21号。
法定代表人:马金莹,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1:邓小东,系授权中心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2:马京,系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原告马奴亥与被告康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奴亥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东霞、被告康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邓小东、马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奴亥的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法注销原告名下的飞天福农卡(卡号:×××);
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20000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被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是被告一直未发放贷款,后被告将原告列入失信人名单,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经原告查询得知,被告在原告名下办理了飞天福农卡(卡号:×××)。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消除,对此康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置之不理。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康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办理银联卡过程中审查不严,存在过错行为,被告康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行为属严重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辩称
被告康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一、原告请求注销其名下飞天福农卡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应当行使审判权的职权范围。原告马奴亥在起诉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要求法院判令注销其名下的飞天福农卡属于银行的正常业务办理,原告可携带自己的身份证去开户行办理注销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2019年1月21日,康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康乐县人民法院,要求马奴亥和保证人偿还拖欠的贷款。2019年4月9日,法院判决马奴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马西民承担连带责任。(2019)甘2922民初22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明确提出“原告康乐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奴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马奴亥在借款合同及借款申请书上签字,借款合同成立。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将借款打入马奴亥的账号×××的银行卡中。在约定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因此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没有发放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希望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原告举证
原告马奴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贷款发放通知书、银行卡开户申请,证明发放通知书、银行卡开户申请上面原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的事实。
3.(2018)甘2922民初1287号判决书,证明判决书上面确认了银行卡开户申请上面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的事实。
被告康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2019)甘2922民初224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该借款已由康乐县法院判决的事实。
质证、认证意见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贷款发放通知书、银行卡开户申请、(2018)甘2922民初1287号判决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贷款发放通知书、银行卡开户申请、(2018)甘2922民初1287号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3.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9)甘2922民初224号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判决已经提出上诉。该份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证明目的明确,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8日,原告马奴亥与被告康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向原告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后经被告三次催要,原告在催款通知书上均签字认可,但是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10月12日,本案原告马奴亥以名誉权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康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撤销对原告的不良贷款信息记录,并向原告公开在媒体上赔礼道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一切损失。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甘2922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9年1月21日,本案被告康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马奴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9)甘2922民初2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马奴亥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本案被告康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随本清;判令担保人马西民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作出的两份判决均已生效,且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在执行阶段。2021年2月25日,原告马奴亥以姓名权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康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注销原告名下的飞天福农卡(卡号:×××);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20000元。庭审期间,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贷款发放通知书、银行卡开户申请上原告的签名进行鉴定,因被告承认该签名不是原告亲笔书写,且鉴定申请事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当庭对原告做了不予鉴定的口头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奴亥与被告康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发放贷款,并将贷款存入在原告名下办理的卡号为×××的银行卡中。该笔借款逾期后,银行向原告进行了三次催收,原告当时没有提出异议,故原告对该笔借款用途及去向心知肚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被告康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给原告名下办理了银行卡。原告以开户申请和甘肃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上面的签名不是其亲笔书写为由,第一次向本院以名誉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后,再次以姓名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被告康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确承认开户申请和甘肃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上面的签名不是原告亲笔书写,是前来办理该笔贷款者代签。该签字是原告与代签者之间的一种意向性约定,是为了实现借款的必经程序。如果银行规定该签名必须由借款本人书写,那也是被告康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存在的瑕疵,是银行内部的管理问题,应该由银行来纠正错误。但该瑕疵影响不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现原告请求被告注销卡号,完全是银行业务范围内的事项,不是民事法律所能调整的范围,不具有可诉性;原告请求被告予以赔偿更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情不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明知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且借款逾期未偿还,被告提起诉讼后本院已经作出了判决,判决尚在执行期间,原告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反而以名誉权、姓名权两次提起诉讼,属于恶意诉讼,滥用司法资源。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彰显公平正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奴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奴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