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超,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颖,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文拴,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长葛市。
被告:长葛市鸿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和尚桥镇森源西路与012乡道交叉口东200米南侧88号。
法定代表人:冯会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武路西侧天瑞街南侧六合花园3号楼东1单元9层1-10号。
负责人:孙四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皇甫燚尭,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黄超诉被告赵文拴、长葛市鸿达运输有限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颖和被告大地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燚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拴、长葛市鸿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0506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豫K×××××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于袁捍卫名下(未过户),2021年1月13日,司机彭明雷驾驶该车行至郑新103省道禹州市古城镇翁厢村路段与赵文拴驾驶的豫K×××××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文拴负事故全部责任,彭明雷无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理赔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赵文拴、长葛市鸿达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大地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在核实我公司承保的事故车辆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且在有效期内,案件不存在其他免责及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本案存在超载情形,根据商业保险条款,应该实行10%的免赔率。鉴定结果过高,施救费过高,施救费应当以不超过1200元为限。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区分,原告黄超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肇事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有:1、原告的车损及主张的施救费如何确定?对此,关于车辆损失修理费,经禹州市道交委委托鉴定,车辆修理费用总计35506元(已扣除残值),被告保险公司则称,该鉴定结论也明显偏高。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车损已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该结论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施救费3000元,事故确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需施救,但结合车辆受损情况、事故发生地距施救修车厂所在位置,施救费3000元过高,酌定为1500元。3、本案原告车辆是否存在超载,应否实行10%的免赔率?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磅单一份,证明原告挂车超载,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磅单不能证明是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所载重量,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赵文拴驾驶被告长葛市鸿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郑新103省道由北向南左转行驶至河南省禹州市古城镇翁厢村路段时,与彭明雷驾驶车牌号为豫K×××××的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直行碰撞,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文拴负事故全部责任,彭明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付原告2000元。后经禹州市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委托,河南众哲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4日出具鉴定报告,评定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为35506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1500元(本院酌定)。
另查,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注册登记为袁捍卫,实际车主为原告黄超;肇事的K536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注册登记为长葛市鸿达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大地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害,相对的肇事车辆一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当在所承保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替代所承保车辆一方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文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00%),案外人彭明雷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被告赵文拴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黄超的损失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大地财险许昌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39006元(车损35506元+施救费1500元+鉴定评估费2000元),依法应当由被告大地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已赔付)、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700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超因事故造成车辆的各项损失共计37006元。
二、驳回原告黄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6元,由原告黄超承担43元,被告赵文拴承担3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