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张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申请人:苏秀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代理人:张鸣(系苏秀兰儿子),男,1959年7月18日,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审理经过

申请人张慧与被申请人苏秀兰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张慧称,申请人与被申请系母子关系,因被申请人患有严重老年痴呆、抑郁伴焦虑,不能自理且需要家人24小时陪护,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因此申请张慧作为苏秀兰监护人。 被申请人代理人张鸣称,苏秀兰现在老年痴呆,意识不清,生活不能自理,自己不能吃饭,需要人喂,这种状况从2019年一直持续到现在,由于现在身体状况,所以同意宣告苏秀兰为无民事能力人,并指定其儿子张慧作为其监护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苏秀兰曾于2021年7月5日到辽宁省人民医院就诊,主诉:记忆力减退加重一月。初步诊断:痴呆,抑郁状态。经我院委托,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苏秀兰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被鉴定人不能做出正确的、主客观一致的意思表示,故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另查明,被申请人苏秀兰与张德顺系夫妻关系,育有三子张维、张慧、张鸣,张德顺与张维均已去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一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四条规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参照辽宁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苏秀兰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关于申请人张慧申请法院指定其为苏秀兰监护人的问题,鉴于被申请人苏秀兰与申请人张慧共同居住,且被申请人苏秀兰的二儿子张鸣亦同意宣告苏秀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张慧担任监护人。故对申请人张慧申请为苏秀兰的监护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宣告苏秀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张慧为苏秀兰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莹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单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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