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同江市某局干部,住同江市。 被告:于某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与被告于某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于某江偿还原告孙某本金利息人民币806800元(300000元本金,利息从2013年12月7日—2020年4月7日共计6年零4个月,月利率2%,合计利息456000元,本金利息合计756000元。20000元本金,利息从2013年11月19日—2020年4月18日共计6年零5个月,月利率2%,合计利息30800元,本息合计50800元。总计人民币8068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此案件保全、诉讼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某江因建设工程资金周转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同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在原诉请中又增加要求两笔借款的利息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于某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2013年11月19日20000元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于某江在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某江向毕建淑借款300000元,委托原告孙某与其妻子曹淑君给毕建淑打借条的事实;证据三、2015年7月3日欠条一张,证明上述300000元是于某江在毕建淑处借款,于某江委托孙某为毕建淑打借条,300000元由毕建淑直接转账到于某江账户,同时约定月利息3%,利息于2013年12月2日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借款合同、借据以及欠条能够证明被告于某江在毕建淑处借款300000元,被告于某江委托原告孙某与其妻子曹淑君为毕建淑打借条后,将钱款直接转账到被告于某江账户,并约定利息,被告于某江于当日为原告孙某出具借条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于某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于某江因建设工程资金周转,于2013年7月3日在毕建淑的信贷公司借款300000元,经毕建淑要求被告于某江委托原告孙某及其妻子曹淑君于2013年7月3日与毕建淑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于某江于当日为此笔借款向原告孙某出具300000元欠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30‰,利息于2013年12月2日开始计算。2013年11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20‰,并为原告出具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于某江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索款被告未还,被告系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案涉借款利率如何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案涉两笔借款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即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以年利率24%为上限,因此,本金30万元借款自2013年12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金20000元借款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自2020年8月20日至案涉借款清偿时止的利息,根据上述规定,应以起诉时(2021年5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为限计算;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某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0‰计算;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0‰计算;以借款本金3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付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 二、驳回原告孙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8元,减半收取5934元,由被告于某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胡 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岳鑫 书 记 员 杜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