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红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被告:刘国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因涉嫌诈骗现被羁押在磁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原告孙红英与被告刘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英、被告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2、利息(两年,2018年7月11日至2020年7月10日,按照年息12%计算)168,000元;3、被告承担支付该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认识。被告以生意周转急需用钱为由,于2018年7月11日借原告700,000元,同日留借款抵押合同手续一份。约定月息1分,年息12%,借款日期自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还清。以滏新大街5号滏岸B区10号楼5-10门市作为抵押物,如到期未能归还,该抵押物归孙红英所有。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只是推诿,一直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尽快偿还借款,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刘国强辩称,原告起诉的都是事实,没有任何争议。愿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168,000元。

原告举证

原告孙红英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我借款700,000元,并用滏新大街5号滏岸B区10号楼5-10门市作为抵押;

证据2、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一份(4页),证明我实际上向被告转款的事实;

证据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我采取了保全措施。

被告刘国强对孙红英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红英系刘国强堂嫂,自2018年7月8日开始,刘国强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陆续向孙红英借款,从孙红英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显示:孙红英分别于2018年7月8日、2018年7月20日、2018年9月9日、2018年10月16日、2018年11月7日、2018年11月8日向刘国强转账28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元、200,000元、24,000元,共计724,000元。2019年11月底,孙红英作为甲方、刘国强作为乙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内容为:“今借到甲方(孙红英)700,000元整(柒拾万元),借款利息月息1分,年息12%,借款日期自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以滏新大街5号滏岸B区10号楼5-10门市作为抵押物,如到期未能归还甲方借款,该抵押物归甲方所有(孙红英),剩余借款超出抵押物价值的部分,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刘国强2018年7月11日”,原、被告均认可该借款合同系2019年11月底补签的借条,合同中的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刘国强承认原告孙红英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愿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168,000元,且从孙红英提交的证据中显示2018年7月8日至2018年11月8日期间,孙红英曾向刘国强转账724,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16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时间发生在2019年11月底,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公布)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孙红英要求被告刘国强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16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公布)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红英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168,000元,共计868,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80元,由被告刘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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