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云南万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实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云大西路39号新兴产业孵化区A幢5楼531-5号。
法定代表人:单继强。
申请执行人:云南标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中产凤尚1栋302室。
法定代表人:韦学文。
被执行人:景东小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新城区南岳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李庚阳。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云南万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景东县法院)(2021)云082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景东县法院查明,异议人云南万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普洱市景东县人民医院业务用房及辅助设施建设项目”后,于2017年9月22日与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建设方(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异议人云南万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跟踪审计方(云南瑞尔方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协商采购柴油发动机组,在确定型号及单价后,并确定由异议人云南万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云南标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柴油发电机销售合同采购柴油发电机。由于异议人云南万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时间未按约定采购柴油发电机组,迫于工期紧张由被执行人景东小山商贸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云南标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柴油发电机组销售合同采购柴油发电机。申请执行人按合同将柴油发电机组提供至异议人云南万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的“普洱市景东县人民医院业务用房及辅助设施建设项目”中,并已完成安装、调试。现“普洱市景东县人民医院业务用房及辅助设施建设项目”已完工,并已完成审计。
原告诉称
景东县法院认为,“普洱市景东县人民医院业务用房及辅助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工程中,建设方(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异议人云南万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跟踪审计方(云南瑞尔方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协商采购柴油发电机组提供至异议人云南万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的“普洱市景东县人民医院业务用房及辅助设施建设项目”中,并将柴油发电机组安装调试完毕后,移交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管理使用。现“普洱市景东县人民医院业务用房及辅助设施建设项目”已完工,并已完成审计。异议人云南万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其中标后将工程进行了专业分包、劳务分包、二次装修分包等,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景东法院对异议人云南万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终止(2020)云0823执452号之一执行裁定的执行的异议请求,景东法院不予支持。
复议申请人云南万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景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0823执45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发回景东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复议申请人称所遭受侵害的权利为实体权利,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进行审查,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审查复议申请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目的是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保证公法上的程序权利和利益不受非法侵害,不以排除执行为必要,案外人实体异议指向的是法院正在执行的标的物,目的是排除法院对某一执行标的物的执行,保护其私法上的实体权利不受侵害。但是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20)云0823执45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侵害的是复议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即复议申请人在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工程款收入551699.00元。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0823执452号之一的执行裁定书所要执行的标的为复议申请人的财产,并非被执行人的财产。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之功能比较单一,其功能在于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所以异议审查时要对执行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断,审查的结果是撤销或变更执行行为。而案外人实体异议有两大功能:一是确权或者代为确权。二是对法院应不应当停止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作出裁断。在该案中,景东法院并未对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作出实质性审查,未确定执行标的的所有权,景东法院的不作为行为不仅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同时也剥夺了异议当事人通过异议之诉再行救济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基于“审执分立”的原则要求和对案外人实体权利的程序保障,民事诉讼法建立了案外人实体异议与执行行为异议两类不同性质的异议,并规定适用不同的程序。对于执行行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对于案外人实体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从表面看,所有对执行标的的异议都指向法院执行行为,主张执行行为错误,但是判断一个异议是实体异议还是程序异议,也就是说判断实体异议和程序异议的标准,只能是看异议所依据基础权利的性质和目的。因此,本案案外人云南万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适用条件。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该异议不成立的,应当适用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途径。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据第二百二十五条对本案进行审查,法律适用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823执异1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