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洪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勇,梅河口市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梅河口市李氏龙京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李京淑,经理。 被告:李京淑,女,****年**月**日出生,朝鲜族,个体,住梅河口市牛心项镇新红村。
审理经过
原告王洪瑞与被告梅河口市李氏龙京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京米业)、李京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3月5日、2021年4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秀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京米业、李京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洪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暂计21600元(利息从2019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0分,本金9万元计算,至本利还清为止),本利合计111600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1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本金9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0分,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原告找被告催要多次,被告再三推脱,至今本利未给付,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及时给予审理。
被告辩称
被告龙京米业和李京淑均未进行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一张;2.手机原始借据照片一张;3.证人邴义祯书写证明一份;4.证人刘树安出庭作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效证据的条件,能与待证事实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京淑在梅河口市牛心顶镇新红村开办的李氏龙京米业有限公司从事粮食加工业务,原告王洪瑞于2013年11月将自家产水稻卖给了龙京米业,李京淑把卖水稻款的零头钱以现金方式给了王洪瑞,欠粮食款整数10万元由李京淑给王洪瑞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将所欠货款10万元变为借款,并且李京淑同意按月利一分计算利息。后李京淑陆续于2015年1月21日给王洪瑞2014年的利息12000元,于2016年1月15日给王洪瑞2015年的利息12000元,于2017年2月15日给王洪瑞30000元,于2017年7月17日给王洪瑞9000元。后双方于2019年1月10日经过结算,之前所偿还全部借款扣除利息后,折合已偿还了1万元的本金,尚欠本金9万元。李京淑于2019年1月10日又给王洪瑞出具了本金9万元的借据,约定继续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借据上加盖了梅河口市李氏龙京米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并由李京淑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卖粮食款未付,并约定将该欠款转化为借款,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对此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李京淑在为原告出具借据时,在借款人处由李京淑本人签名,同时加盖龙京米业单位公章,应视为李京淑与单位共同向原告借款,亦应由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龙京米业和李京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主张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实施)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梅河口市李氏龙京米业有限公司和李京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洪瑞借款本金9万元及逾期利息(以9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分计算,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6元(已减半),由梅河口市李氏龙京米业有限公司和李京淑共同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万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于峻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