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陈锡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

委托代理人:梁女庭,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刘美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

委托代理人:梁女庭,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台山市长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山市台城镇台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江建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励君,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陈锡波、刘美华不服台山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台山法院)(2017)粤0781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4月17日举行了听证,陈锡波、刘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女庭、台山市长江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励君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台山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台山市长江食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锡波、刘美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6)粤0781执57号]过程中,陈锡波、刘美华向台山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台山法院不予拍卖其位于台山市××城××花××房。

一审法院查明

台山法院查明,台山市长江食品有限公司与陈锡波、刘美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陈锡波应向台山市长江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款项588977.79元,刘美华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台山市长江食品有限公司的申请,台山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陈锡波、刘美华未履行还款义务,台山法院作出(2016)粤0781执5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决定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陈锡波、刘美华名下位于台山市××城××花××房的房屋,用以偿还本案债务。异议人陈锡波、刘美华遂提出上述异议。

台山法院另查明,坐落于台山市××城××花××房的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陈锡波、刘美华名下,台山法院已依法予以查封;坐落于台山市××镇×××房原登记在被执行人陈锡波名下,2014年8月15日,陈锡波与陈宇飞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陈锡波以46900元将该房产卖给陈宇飞,并已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本案台山法院一审案号为(2014)江台法民二初字第194号,立案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根据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判决书作出时间为2015年5月4日。

一审法院认为

台山法院认为,异议人陈锡波、刘美华拖欠申请执行人台山市长江食品有限公司款项的事实,已经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因异议人陈锡波、刘美华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台山法院决定拍卖其名下房屋,用以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异议人陈锡波、刘美华主张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台山市××城××花××房的房屋是其唯一房屋,而提出执行异议的问题,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保障的是被执行人的居住权,而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从目前资料显示,被执行人陈锡波在明知在负有债务的情形下(一审诉讼期间)仍转让其名下房产,造成目前存在唯一房屋的情形。现申请人已表示同意在拍卖款中依法保留相应的住房租金,已充分保障了被执行人的居住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之规定,对异议人陈锡波、刘美华以该房屋是其唯一房屋为由提出的异议意见台山法院不予采纳。

2017年1月16日,台山法院作出(2017)粤0781执异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陈锡波、刘美华的异议请求。

陈锡波、刘美华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台山法院(2017)粤0781执异1号执行裁定、(2017)粤0781执57号之三执行裁定。其主要理由是:一、陈锡波、刘美华与台山市长江食品有限公司是劳动关系,并非企业承包合同关系。陈锡波、刘美华于1980年代开始食品集团工作,食品集团是全民所有制企业。2000年,食品集团改制为台山市长江食品有限公司,陈锡波、刘美华作为食品集团干部职工,按政府政策,台山市长江食品有限公司必须保留陈锡波、刘美华的岗位和劳动关系不变。但(2014)江台法民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锡波、刘美华与台山市长江食品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企业承包合同关系。该民事判决完全罔顾历史原因,强行解除了国有企业老职工陈锡波、刘美华的劳动关系、工作档案。该民事判决与事实相违背,明显对陈锡波、刘美华不公正。陈锡波、刘美华一直与台山市长江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积极协商调解,双方本身存在调解的基础,恳求法院继续组织双方进行调解,避免矛盾进一步激化。二、陈锡波及其母亲张玉玲、刘美华一直居住在台山市×××房,该房屋是他们的唯一居所。陈锡波与刘美华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困难。陈锡波母亲张玉玲现已年近80岁高龄,刘美华与张玉玲均长期身患高血压疾病。一家三口,现时仅靠刘美华微薄的社保金维持生计。现在陈锡波及其母亲张玉玲、陈美华均居住在台山市×××房,该房屋是他们的唯一住房,而且张玉玲身患疾病,若台山法院强行将该房屋拍卖,必要会引起更大的矛盾。三、本案执行完全可以通过调解方式进行,拍卖台山市×××房并非本案唯一的解决方式。上述房屋一直处于查封状态,台山市长江食品有限公司的权益已经得到保障,无需急于拍卖该房屋。台山市长江食品有限公司财团势大,根本不需要拍卖上述房屋,台山市长江食品有限公司要拍卖该房屋只是为了报复陈锡波、刘美华。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复议申请人陈锡波、刘美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材料:1、顺德市长江企业有限公司承担债务兼并台山市食品企业集团公司《协议书》复印件1份;2、台山市人民政府体制改革办公室台体改字【1999】2号文件《关于市长江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将下属五个企业改建成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复印件1份;3、陈锡波(个人参保号:)参保历史查询资料原件1份、刘美华(个人参保号:)参保历史查询资料原件1份;4、台山市长江食品有限公司台长食字【2007】1号《关于二OO七年度经营考核计奖办法的通知》复印件1份;5、台山市长江食品有限公司台长食字【2006】3号《关于陈锡波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复印件1份;6、广东省台山市食品总公司《关于伍宇君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复印件1份;7、陈锡波离职申请书复印件1份;8、张玉玲疾病证明书(医政字:×××)复印件、张玉玲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住院号:×××)复印件、台山市人民医院关于张玉玲的出院记录(住院号:×××)复印件各1份。

被上诉人辩称

申请执行人台山市长江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陈锡波、刘美华在诉讼中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在诉讼前,被执行人名下有两处住房,第一套是台山市×××房,第二套是台山市××城××花××房。台山市长江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对陈锡波、刘美华提起诉讼,台山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在此期间的2014年8月15日,被执行人以虚假买卖的方式将台山市×××房转移至其亲属名下,造成被执行人只有一套住房的假象。二、在执行过程中,台山市长江食品有限公司已向法院明确表示愿意在拍卖款中按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来充分保障陈锡波、刘美华的居住权。三、陈锡波、刘美华主张其需要赡养母亲、被拍卖房屋是其唯一住房,但陈锡波、刘美华不是唯一抚养义务人,且陈锡波、刘美华还有其他经济收入,陈锡波、刘美华的理由不构成排除执行的法定理由。四、陈锡波、刘美华从本案执行开始,以原判决错误、房屋的所有权以及家庭成员对执行机关的软暴力等理由对抗执行,但这些理由不能对抗合法的执行。综上,复议申请人陈锡波、刘美华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台山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合法。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台山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台山法院裁定拍卖陈锡波、刘美华名下坐落于台山市××城××花××房是否合法的问题。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保障的是被执行人的居住权,而非房屋所有权。本案被执行人陈锡波在自身负有债务的情况下仍于一审诉讼期间转让其房产,导致目前其名下仅有一处房产。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台山市长江食品有限公司已明确表示愿意在拍卖款中按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用于保障陈锡波、刘美华的基本居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的规定,在陈锡波、刘美华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台山法院裁定拍卖陈锡波、刘美华名下坐落于台山市××城××花××房合法有据,并无不当。陈锡波、刘美华以台山市××城××花××房系其唯一房屋为由主张台山法院不得拍卖该房产,不符合法律规定。至于陈锡波、刘美华主张其与台山市长江食品有限公司是劳动关系,并非企业承包合同关系的问题,因本案生效判决已对涉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的规定,本院在执行复议程序中对该问题不予审查处理。陈锡波、刘美华若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

综上,复议申请人陈锡波、刘美华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台山法院(2017)粤0781执异1号执行裁定的裁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陈锡波、刘美华的复议申请,维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7)粤0781执异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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