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戴云,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八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辉,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汉坤,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八团。

被告:朱红梅,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八团。

审理经过

原告戴云与被告王汉坤、朱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辉,被告王汉坤及被告朱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已支付的购买香梨款60000元;2、请求被告承担60000元的银行利息7128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2017年,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替张海强在被告处收购香梨,期间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购买香梨款60000元整。2019年1月15日,被告向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海强和李红霞支付2014年、2017年购买香梨总价款270000元,且已通过人民法院执行到位。被告已全额收到了270000元香梨款,但对原告预先支付的香梨款60000元拒不返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汉坤辩称,原告向其支付的60000元香梨款已在双方结算时予以扣除,不应当向原告支付。

被告朱红梅的意见与王汉坤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017年期间,原告戴云作为案外人张海强的委托代理人,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八团、库尔勒市××乡等地以自己的名义替张海强收购香梨,收购香梨后戴云将香梨交付至张海强承租的冷库,张海强向被告戴云支付代办费用。在此期间,原告戴云以自己的名义替张海强从被告王汉坤处收购香梨。2017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王汉坤支付香梨款30000元,同年10月18日,向王汉坤支付香梨款30000元。2018年8月,经原被告结算,戴云欠王汉坤香梨款270000元未支付。后经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由案外人张海强、李红霞向王汉坤支付香梨款270000元。

上述事实有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201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一张、结算单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于2017年向被告王汉坤支付的60000元款项是否在双方2018年结算时予以扣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支付60000元款项的事实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在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兵0201民初66号案件中,戴云对双方结算的270000元予以认可,在本案中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在与被告王汉坤结算时未扣除其支付的60000元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汉坤返还60000元香梨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朱红梅作为被告王汉坤的妻子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院对其要求被告王汉坤支付香梨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朱红梅支付香梨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戴云提出其向被告支付的60000元香梨款是替案外人张海强进行的垫付,张海强已向被告王汉坤支付了该款项,被告应当向其返还该款项的意见,原告戴云作为案外人张海强的委托代理人,其替张海强垫付款项属于其与张海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被告王汉坤无关,故对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汉坤支付利息及要求被告朱红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院对其要求返还60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戴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8元,减半收取计739元,由原告戴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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