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北京路2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868370145。
负责人:单伟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秀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郑俊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至判决主文前)与被告王秀芹、郑俊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芹、郑俊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秀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8010.9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郑俊荣对王秀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王秀芹抵押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王秀芹向原告借款56.6万元用于购买日照市东港区。到期日为2023年9月,由郑俊荣作为配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就王秀芹所购买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但王秀芹自2020年7月开始未按照约定按期还款,导致贷款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提前还贷。截止2021年4月尚欠借款本金218010.91元及利息8551.17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放款凭证等为证。
被告辩称
案经送达,被告王秀芹、郑俊荣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及二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
证据三、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方在2013年9月17日将款项支付至约定账户;
证据四、被告的还款流水,自2013年10月18日到2020年6月30日,证明被告自2020年7月份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方有权收回贷款;
证据五、凭证基础信息,证明截止2021年6月22日被告尚欠本金218010.91元,逾期利息为11631.13元;
证据六、被告郑俊荣于2013年9月2日签署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证明自愿对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秀芹、郑俊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1日,被告王秀芹(借款人、抵押人)、郑俊荣(抵押人)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特别条款主要内容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拾柒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人购买的房产位于日照市东港区,建筑面积为131.56平方米,购房合同编号201308230046。借款期限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利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确定。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以下账户:户名:日照中技天和置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黄海一路支行,账号1565××××5508。本合同项下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壹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阶段性保证+抵押。由阶段性保证人日照中技天和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由本合同签章的抵押人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
2013年9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载明:“本人同意以自己合法所有的下列房产为借款人王秀芹(371102197210××××)向贵行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位于日照市东港区”,并由王秀芹、郑俊荣签字捺印。
2013年9月2日,被告郑俊荣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主要内容载明:本人与借款人王秀芹是夫妻关系,因借款人向贵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伍拾陆万陆仟元,期限10年。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向贵行承诺对借款人上述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3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66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王秀芹,借款金额566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9月17日,到期日期2023年9月16,执行利率6.55%,逾期利率9.825%。被告自2020年7月份起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款,截至2021年6月2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18010.91元,逾期利息11631.1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秀芹与原告农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王秀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原告上述借款,然其未按约履行该义务,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本金218010.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俊荣作为被告王秀芹丈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王秀芹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要求郑俊荣对王秀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秀芹、郑俊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秀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借款本金218010.91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郑俊荣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王秀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被告王秀芹、郑俊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