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孔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张钺,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栖霞区银茂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6983779413,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芦杆圩。

法定代表人:王方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红,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黄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栖霞区银茂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茂公司)与被执行人黄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孔军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孔军申请称,异议人与江苏大和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楼法院)作出(2013)下商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据此向鼓楼法院申请执行。在鼓楼法院执行期间,大和公司股东黄杰自愿债务加入,鼓楼法院依法作出裁定,追加黄杰作为异议人与大和公司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因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栖霞法院)正在处置被执行人黄杰的资产,异议人遂向栖霞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栖霞法院于2021年5月6日向异议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告知不准予异议人参与分配。异议人认为: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黄杰的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向财产处置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撤销《执行通知书》,准予异议人参与分配。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7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7)苏0113民初19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黄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银茂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王某甲对被告黄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银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黄杰、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8)苏01民终973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2017)苏0113民初19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三项。终审判决宣判后因被告黄杰未履行义务,原告银茂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9)苏0113执2619号。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部门向被执行人黄杰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对黄杰名下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黄杰名下有位于南京市栖霞区不动产。在拟对该房产处置过程中,因涉及案外人执行异议,故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2019)苏0113执2619号执行裁定书,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将该案做结案处理。

2020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20)苏0113民初48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原告银茂公司和被告黄杰、王某甲共同确认黄杰名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不动产由法院继续执行;二、原告银茂公司和被告黄杰、王某甲共同确认黄杰名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不动产,被告黄杰、王某甲各占50%份额。本院根据该调解书于2020年11月3日恢复对(2019)苏0113执2619号案件的执行,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苏0113执恢1003号。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对南京市栖霞区不动产进行拍卖,于2021年3月9日拍卖成交,取得拍卖价款9485000元。2021年4月2日,异议人孔军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本院处置的被执行人黄杰名下不动产拍卖价款参与分配。2021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20)苏0113执恢1003号执行通知书,告知异议人孔军不准予其参与分配,异议人孔军不服本院执行部门该执行行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处理。

另查明,2013年8月30日,鼓楼法院作出(2013)下商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大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孔军借款1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因大和公司未履行义务,孔军向鼓楼法院申请执行。2021年3月31日,鼓楼法院作出(2019)苏0106执恢199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申请人孔军与大和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的(2013)下商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大和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裁定执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中第三人黄杰向本院书面申请自愿债务加入,申请人孔军据此向本院申请追加黄杰为被执行人”。并裁定:一、追加黄杰为本案被执行人;二、黄杰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对(2013)下商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大和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该裁定书生效后,异议人孔军据此向本院申请要求参与分配。

至本案审查终结时止,鼓楼法院未向本院发出参与分配函。

上述事实,有(2017)苏0113民初1940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1民终9738号民事判决书、(2013)下商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106执恢199号执行裁定书、(2019)苏0113执2619号、(2020)苏0113执恢1003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孔军要求在本院(2020)苏0113执恢1003号执行案件中参与分配,是基于鼓楼法院(2019)苏0106执恢199号执行案件中将黄杰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事实。参照有关执行规定,首先,异议人孔军仅是个人向本院提出参与分配请求,其执行法院暨鼓楼法院并未要求将其执行案件在本院参与分配,程序上并不符合参与分配的规定;其次,即使鼓楼法院要求参与分配,按照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不受法律保护的相关规定,异议人孔军和被执行人黄杰之间并不存在因黄杰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孔军利益受损的情形,黄杰明知其作为被执行人正在被法院追究法律责任,仍作出自愿、无偿的意思表示在另案中通过债务加入成为新的被执行人,该行为实质造成其单方面债务扩大,如果按照其债务加入的数额进行分配,将损害债权人银茂公司的合法利益。综上,本院执行部门不准予异议人孔军参与分配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对异议人孔军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孔军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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