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治高新区鼎尔信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某,安徽省萧县人,现住长治市潞州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治市昊泽顺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以上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山西盛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以上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盛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1,山西省长治市人,现住长治市潞州区。
原审被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治市立盛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壶关县晋庄镇晋庄村。
法定代表人:樊某。
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刘某2,安徽省萧县人,现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审被告(原审被告):王某,住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长治市高新区鼎尔信经贸有限公司、周某、长治市昊泽顺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某1及原审被告长治市立盛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刘某2、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4民终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
被告辩称
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通过原两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2009年至2012年期间双方长期存在合作关系,在此期间鼎尔信公司的每一笔付款与刘某1的每一次供煤,并非一一对应关系,因此,在双方结算时,应当基于整个合作期间的全部煤炭供应量与全部付款金额进行对比,以此确定究竟是鼎尔信公司超付了煤款,还是刘某1尚有煤款没有结算。但原一、二审判决却致购煤一方10335345元的付款总额于不顾,仅将会计师事务所审核认定的五笔业务(计款1125582元)及鼎尔信公司承认的三笔业务(计款312343.5元)确定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业务量,实属以偏概全。2、如果按照一审判决的裁判逻辑--即只将会计师事务所审核认定的五笔业务(计款1125582元)及鼎尔信公司承认的三笔业务(计款312343.5元)确定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业务量,将以上八笔业务款项作为本案中鼎尔信公司应支付刘某1的煤款总额,是否意味着2009年到2012年期间鼎尔信公司实际支付的10335345元,以及在此期间的实际供货量(计款8289491.5元)应当另行核算,据此刘某1应当将与该八笔业务没有任何关系的业务进行单独核算的余款(即10335345元-8289491.5元)2045853.5元返还给鼎尔信公司,但原一审判决却驳回了鼎尔信公司的反诉请求,二审判决直接以“如有新证据可另行主张”为由未做处理,此种做法显然是错误的。3、至于周某与刘某1之间的50000元款项的往来款关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与双方之间的煤炭供应业务存在何种联系,假定周某的确没有将50000元偿还给刘某1,双方也应当就相关争议另案诉讼,不应在案涉买卖合同纠纷中一并处理,因为两个争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合并审理的条件。4、关于周某与鼎尔信公司、昊泽顺公司之间的关系无论是鼎尔信公司还是昊泽顺公司,均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刘某1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周某存在滥用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原两审判决以周某系鼎尔信公司和昊泽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由,判决上诉人就鼎尔信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此种认定结论显然是错误的。二、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由于被申请人拒绝认可申请人举证的相关煤款支付凭证,申请人在本案两审诉讼期间,均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调取账户名称为“刘某1”的银行账户内13笔存款的原始凭证,用以证明相应款项的存款人姓名、数额等案件事实,但(2019)晋0402民初601号民事判决对申请人的取证申请未做任何处理,(2020)晋04民终527号民事判决也仅以“本案中不予处理”为由,对申请人的取证申请不予回应。申请人认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但原两审人民法院均未依法取证,此种做法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经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作出(2019)晋0402民初60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2045853.5元煤款的反诉请求。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4民终527号民事判决认定,因本案买卖双方建立业务关系时间较长,而山西勤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刘某1与长治高新区鼎尔信经贸有限公司经济事项争议的审核说明”只是根据部分银行账目和鼎尔信公司一审中提供的现有会计凭证作出,.......鼎尔信公司上诉所提返还超额支付货款的请求,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据此,如果给予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该生效判决就不应对相关事项作出处理,但二审判决却在作出以上认定的情况下,判决维持了包括申请人所提反诉请求在内的全部一审判决内容,此种做法相互矛盾,且极有可能导致申请人的相关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因属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以上事实,申请人认为原一、二审人民法院判决申请人连带支付被申请人煤款1487925.5元,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反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程序违法,且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关于事实认定问题。关于会计审核问题,再审申请人认为应当基于整个合作期间的全部煤炭供应量与全部付款金额进行比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付款明细,原审法院已予以认定其付款总额,但申请人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超付之主张。且根据其调取证据申请书的申请内容,其仅对与被申请人的部分款项有异议,原审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认定并无不当。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有关经济事项争议的审核说明是在经过当事人一致同意和法定程序下作出的,若无相反证据证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相关事实并无不当。关于周某与刘某1之间50000元款项的性质,因其发生在双方交易往来中,且申请人周某未能就该笔款项的性质及是否偿还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之间的混同问题,鼎尔信公司、昊泽顺公司均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周某是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两家公司均从事煤炭业务,案外人许某同为两家公司的职员,在刘某1与鼎尔信的交易中,昊泽顺参与了其交易及财务结算,在周某的控制下,鼎尔信、昊泽顺之间人员管理重合、业务往来混乱、财产界限不明,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之间存在人员、业务、财务上的混同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可以认定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原审法院判决由周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证据收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是否调取证据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待证事实进行决定。原审法院根据已有证据、与事实的关联程度等综合考虑后未准许调取证据并无不当。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法院应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根据现有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双方当事人的业务往来及交易距今较远,且当事人之间财务结算混乱,会计审核依据现有资料作出的说明符合客观情况。原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对相关诉讼主张进行认定并无不当。且申请人并未明确指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在何处,其仍是对相关事实认定存在不同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长治市高新区鼎尔信经贸有限公司、周某、长治市昊泽顺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