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陕汽集团商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735380518E。

法定代表人:王延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建、林强,(实习),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第三人):刘洪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创,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旦,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市耀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注销)。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陕汽集团商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汽公司)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鸡中院)作出的(2020)陕03执异10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某某。

原告诉称 陕汽公司称:一、呼伦贝尔市耀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海公司)未依法进行清算。耀海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进行清算,且《清算报告》中,股东刘洪海、王洪波承诺“至本清算组报告出具之日,公司已清算完毕。没有应收应付账款,没有债权债务及任何担保,今后如有债权债务由耀海公司股东承担。”明显有悖于事实。按照《清算报告》中的股东承诺,刘洪海应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二、耀海公司注销文件中刘洪海承诺对注销之后的债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追加刘洪海为本案被执行人。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刘洪海称:一、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市耀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其股东在本案中一直全力积极配合执行,且本案已于2015年基本执行完毕;二即便追加答辩人刘洪海为被执行人,也应当据实计算执行债权,申请人应当明确其追加执行的债权金额,人民法院对于不确定的请求应当依法驳回;三、耀海公司股东始终积极配合法院,并想方设法偿还债务,三、答辩人目前已经没有履行能力,因为生意失败答辩人已经借遍亲友,备受奚落,饱尝人间冷暖,并且还时常经受购车用户的各种人身威胁,即便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也没有实际意义,反而浪费司法资源,给各方造成不必要的诉累,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追加申请。

宝鸡中院查明,宝鸡华山工程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市耀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宝中民二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呼伦贝尔市耀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华山工程车辆有限责任公司汽车销售款839844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呼伦贝尔市耀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华山工程车辆有限责任公司配件款477803.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案受理费77207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耀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另查,宝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分局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高新开发区名称变内核字﹝2018﹞第000191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华山工程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陕汽集团商用车有限公司。

还查明,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5)宝中执一字第0000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某某(2014)宝中民二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再查,2018年3月16日,耀海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一、经全体成员于2018年1月22日研究决定,同意注销呼伦贝尔市耀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并于2018年3月16日前将地税、国税登记注销,银行账户撤户,呼伦贝尔市耀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二、委托苏令环办理公司注销手续。同年3月16日,作出了呼伦贝尔市耀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清算报告。在清算报告的结尾部分载明:至本清算组报告出具之日,公司已清算完毕。没有应收应付账款,没有债权债务及任何担保。今后如有债权债务由呼伦贝尔市耀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东承担。申请人陕汽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向该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追加股东王洪波未足额出资事由的请求。

本院查明 宝鸡中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申请人请求追加第三人王洪波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上述规定,本案中,耀海公司明知存在未清偿债务,仍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没有应收应付账款,没有债权债务及任何担保的清算报告,并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属于上述条款中的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行为,耀海公司股东刘洪海、王洪波应承担耀海公司对陕汽公司债务未能清偿部分的赔偿或清偿责任。现申请人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耀海公司未清偿债务的数额,亦无法经计算确认,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应由陕汽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驳回陕汽集团商用车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陕汽公司复议称,请求撤销宝鸡中院2020陕03执异108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将呼伦贝尔市耀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东刘洪海追加为被执行人,对车辆销售款本金839844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配件款477803.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一、耀海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刘洪海、王洪波书面承诺对耀海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人与耀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发生于2014年,法院作出的判决亦在2014年。后经申请人调查,耀海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清算,且《清算报告》中,股东刘洪海、王洪波承诺“至本清算组报告出具之日,公司已清算完毕。没有应收应付账款,没有债权债务及任何担保。今后如有债权债务由呼伦贝尔市耀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东承担。”明显有悖于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耀海公司股东在明知仍欠付申请人货款的情况下,在清算过程中未依法通知申请人申报债权,且承诺没有应收应付账款,没有债权债务及任何担保,明显属于“未依法清算”的情形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清算报告》中的股东承诺,刘洪海、王洪波应对申请人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对此宝鸡中院的异议裁定也予以确认。二、申请人已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耀海公司提供的35台“抵债车辆”本就归申请人所有,不能抵偿本案欠款,本案未清偿金额不存在争议。1、宝鸡中院此前从未向申请人签发(2015)宝中执字第0002-1号《执行裁定书》,且该裁定书仅记载了39台车辆移交事宜,并明确提到申请人因35台车辆所有权纠纷不同意拍卖,并未明确裁定车辆以物抵债。2、耀海公司交付给申请人的39台自卸车中至少有35台原归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所有,因其他案件纠纷,在申请人向狮桥公司承担车辆回购款后,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已将该35台车辆移交申请人所有,该事实有天津市三中院的11份判决予以证明,故该35台车辆与耀海公司无关,不应折抵本案执行款。2013年2月22日、3月15日申请人与耀海公司先后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约定申请人向耀海公司出售规格型号为陕汽轩德3系SX3250MP3的汽车共计55辆,每辆结算价格为29.52万元,车款共计1623.6万元,且耀海公司成立以来仅采购这一单交易。此后耀海公司将部分车辆转卖给个人,并将购车人员推荐给狮桥公司办理售后回租模式的融资租赁,至此该部分车辆所有权转移至狮桥公司。另外,申请人以及耀海公司与狮桥公司签订了《租赁物回购协议书》,约定承租人违约的申请人与耀海公司需承担同等的回购义务,承担了回购义务的一方即获得租赁物车辆的所有权。此后由于大量承租人违约,狮桥公司在天津提起多个诉讼,主张由申请人承担回购责任,均获得支持。因此申请人向狮桥公司支付了等车辆的回购款共计约1200余万元。而狮桥公司也按《租赁物回购协议书》向申请人移交了车辆所有权以及车辆相关证件。而申请人因承担回购义务而取得所有权的车辆就包含了刘洪海、王洪波主张以车抵债的39台车辆中的35台。因此申请人接收的该35台车辆,不能折抵本案执行款。三、宝鸡中院在符合追加条件的情况下,仅因未能查明剩余欠款而不予追加刘洪海、王洪波于法无据。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追加刘洪海、王洪波为被执行人。1、本案执行实施全程由执行法官负责,“未清偿金额”宝鸡中院能够自行核实查明,且宝鸡中院(2015)宝中执字第00002号裁定明确写明“本案申请执行标的9803670元,未执行”,申请人不必对未清偿金额举证。宝鸡中院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谁主张谁举证”的条款,驳回申请人的追加申请明显有误。2、“未清偿金额”并非本案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查明的事实,执行金额应在后续执行实施过程中由执行实施法官明确。本案中,因耀海公司未依法清算,且刘洪海、王洪波在清算报告中承诺承担耀海公司债务,因此二人依法应对本案耀海公司的全部债权承担清偿责任。所以本案只要未执行完毕,刘洪海、王洪波就不能免除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责任。事实上,本案仅执行回款几十万元,退一步讲,即便扣除35台车辆金额,耀海公司所欠款项也尚有数百万之巨,所以查明本案回款金额,对于认定是否应当追加刘洪海、王洪波为被执行人意义不大。而对于执行过程中的执行回款、以物抵债等事宜,执行实施法官均会依法进行核查并记录在卷,故刘洪海、王洪波具体承担的金额应在后续执行实施过程中明确,而非必须在追加过程中一并处理。3、宝鸡中院未能正确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符合法定追加情形的条件下不予追加于法无据。综上,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异议裁定,追加刘洪海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宝鸡中院异议裁定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耀海公司股东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了呼伦贝尔市耀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清算报告,载明至本清算组报告出具之日,公司已清算完毕。没有应收应付账款,没有债权债务及任何担保。今后如有债权债务由呼伦贝尔市耀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东承担。耀海公司股东明知其公司有未了债务,公司股东所组成的清算组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即“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的规定,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就将公司注销,该清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耀海公司股东在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时,向工商管理机关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明确承诺“今后如有债权债务由呼伦贝尔市耀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东承担。”应当视为公司股东对公司注销时未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承诺。由于本案当事人对已经执行的款项存在争议,而追加被执行人耀海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是公司尚有未了债务就注销公司,故应当先明确待执行案款的数额,明确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责任范围,在此基础上确定是否追加耀海公司股东王洪波、刘洪海为被执行人。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成立。宝鸡中院异议裁定未查明耀海公司股东刘洪海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范围,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有误,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3执异108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长  魏西霞

审判员  贾文军

审判员  赵 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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