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海,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冠时,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懋隆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高威,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海因与被上诉人王冠时、沈阳懋隆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懋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10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黄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黄海是懋隆公司的出资人及收款人,判令承担连带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黄海不是懋隆公司的出资人、股东及管理人员。黄海与王冠时一样都是通过懋隆公司对外出借过款项。王冠时与黄海不存在借贷事实,王冠时提供的委托协议系与懋隆公司签订的,没有黄海的签字或者手印,该份协议时间是2019年7月1日,金额是140万,但王冠时提供的流水是委托协议形成之前的流水,金额与协议不一致。黄海仅作为收款人,不能以此证明与王冠时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黄海一审中提交部分银行流水,还款金额应当再减掉50万元,该事实一审法院没有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王冠时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懋隆公司辩称,不应由我方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王冠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懋隆公司、黄海连带返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按每月1.4万元,从2020年3月至实际全部还款之日止;因追讨欠款产生的律师费2万元,应当由懋隆公司、黄海承担;诉讼费用由懋隆公司、黄海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存在多年的借贷关系,2019年7月1日,王冠时作为甲方(出借人),懋隆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相关内容为:“第五条,5.1:乙方确保其提供的借款人真实存在。甲方出借后形成的民间个人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否则乙方承担因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而对甲方造成的损失。5.5:在出借人以借款人借贷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人发生违约行为时,乙方需采取合法、合理的措施协助甲方进行及时催收和追讨。第七条,7.1:当借款人发生违约时,甲方选择如下之一的方式处置回款风险暨由乙方还款风险金专用账户进行借款人回款风险的共担。第九条,月利宝出借金额壹佰肆拾万元,出借时间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第十一条,在乙方按月代甲方划转的借款人偿还的本息中,将当月收益回收,由甲方自行支配。其余部分参考乙方推荐进行新一次的出借,款项由乙方代为划转给所让的债权的转让方。如乙方未能成功推荐,则借款人偿还的本息将在应还款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在本协议第六条制定的资金回收专用账户进行支付,由甲方自行支配。该笔资金出借满六个月后,甲方对该笔出借资金提出债权资产转让需求的,乙方协助寻找债权受让人,债权转让使用本协议第八条的规定,该笔资金出借未满六个月,甲方对该笔资金提出债权资产转让需求的,乙方不予受理。第十二条,出借人以借款人之间的信贷文件原件。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收取和保管。保管过程中,如果甲方需要查阅或使用其出借所对应的借款人信贷文件,则可联系乙方,甲方可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到乙方处查阅,乙方须予以配合。在甲方有合理的使用需求时,乙方应提供协议复印件以便甲方进行合理使用。”。同日,王冠时作为甲方(出借人),懋隆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3、当借款人发生违约时,由乙方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月利1%)的偿还责任。5、赎回时,从次日算起3个工作日内(周末及节假日除外)到账。注:若甲方需要赎回时,壹佰万以上者需提前15个工作日向乙方作出申请。”。另查明,黄海系懋隆公司最大的出资人,与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威系亲属关系。王冠时于2017年4月10日通过银行给懋隆公司指定的收款人黄海转款174800元,2017年4月29日转款500000元,2017年5月2日转款500000元,2017年5月23日转款500000元,2017年6月18日转款300000元,2017年6月29日转款300000元。并于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收到来自案外人邸晨辉转来的利息518155元(共27笔)。现王冠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对方偿还借款140万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执行。关于借款本金,王冠时主张对方欠款140万元,双方于2019年7月1日签订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补充协议》明确了借款金额为140万元,该协议应视为对双方以往账目的重新确认。关于借款主体问题,懋隆公司主张其只是中介机构,并非实际借款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懋隆公司未能提供实际借款人的真实身份,不符合其主张的作为中间人的客观事实,双方签订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第12条规定,“出借人以借款人之间的信贷文件原件。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收取和保管”。从中可以看出如本案存在实际借款人,懋隆公司作为文件的保管人,应能提供出相应的真实材料。在《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补充协议》中约定,“当借款人发生违约时,由乙方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月利1%)的偿还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懋隆公司应对王冠时的借款承担给付责任。关于黄海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黄海作为懋隆公司最大的出资人及收款人。在其收到王冠时款项后,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其他人。其与懋隆公司存在着特殊关联,在不能证明其只是作为中间人的情况下应对懋隆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王冠时主张给付律师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没有约定律师费的给付,且王冠时也未能提供相关律师费发票,故一审法院对王冠时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懋隆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冠时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以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准);二、黄海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8元、保全费5000元,由沈阳懋隆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黄海应否对案涉款承担还款责任。黄海上诉状中主张关于王冠时的案涉支付款其仅作为收款人,二审中黄海又主张黄海以个人银行账户收取王冠时的支付款系因王冠时向黄海购买债权,并主张黄海给王冠时出具了债权转让和受让协议,但黄海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成立。虽黄海主张其未能提供债权转让和受让协议是因为原件仅有一份,在王冠时手中,但银行记录证明黄海与王冠时之间存在长期的经济往来,黄海系长期从事经济活动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其该项主张不符合通常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持有合同的交易习惯。且二审中,黄海主张其以案外人邸晨辉的名义向王冠时转款518155元,该数额应当在一审法院认定的还款数额中予以扣除,黄海既然主张案涉款项为王冠时向其支付的购买债权的对价款,则不应存在黄海以他人名义再向王冠时转回款项的行为,黄海的主张前后矛盾,不符合逻辑。
结合懋隆公司与王冠时签订的协议中载明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信贷文件原件。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收取和保管”的内容可知本案存在实际借款人。懋隆公司一审中陈述: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威与黄海是亲属,黄海也是我公司的最大出资人,但不是股东;如果有公司想借款,我公司会联系出资人,看出资人是否有意愿借款,我公司只是对接他们,钱有的打给企业,有的打给黄海,黄海把钱放出去。即懋隆公司一审中陈述懋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黄海为亲属关系,黄海为其最大投资人,其公司出资人个人通过其公司从事借贷活动。黄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取案涉款项后该款项的去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占有、控制案涉款项,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的案涉款为王冠时向其购买债权的对价款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认定黄海对案涉款项亦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本案的证据情况及综合案情,并无不妥。黄海与懋隆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其另行主张。
关于黄海主张的案涉款项数额的认定问题。黄海主张根据其一审中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其以案外人邸晨辉的名义向王冠时转款518155元,该笔转款应当在140万元的投资款本金数额中予以扣除。对此,518155元银行流水记录的时间是从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王冠时向黄海账户的转账的起始时间亦始于2017年4月,王冠时向黄海账户转款的累计数额远大于140万元,王冠时主张案涉140万元借款合同的签订系三方当事人在2019年7月1日进行账目核对之后确定还拖欠本金140万元;黄海主张该518155元转款均是对2019年7月1日签订的140万元的偿还,但该518155元累计数额转账的时间起始于2017年4月1日,在本案2019年7月1日签订的借款140万元的合同之前,黄海对其主张的2019年7月1日之前的转款是对以后发生的140万元借款合同的偿还未能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王冠时陈述对方以不确定的第三方账户按月支付利息,51万余元还款记录中一部分是履行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一部分是履行本次诉讼涉诉的借款利息,更具有可能性。在黄海未能对其主张的51万余元的还款的具体偿还情况作出离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借款数额作出相应的认定,符合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及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并无不妥。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58元,由黄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