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

原告:曲丽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玲,山东法之名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东滨州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6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166891413F。

法定代表人:曹庆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龙,山东法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欣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滨州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滨州市滨城区。

第三人:李江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曲丽伟与被告山东滨州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江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丽伟、被告山东滨州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江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曲丽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3.依法判决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000元;4.依法判决支付原告2019年6月份至12月份工资70000元;5.依法判决支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9年3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不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拖欠原告工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在2020年5月13日向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20年7月8日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滨劳人仲案字(2020)第176-1号、第176-2号两份仲裁裁决。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决错误。仲裁裁决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错误。原告提供的银行余额明细查询单及加盖被告印章的工资表足以证实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公司对员工曲丽伟进行管理,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用工关系,却拒不提供作为用工单位掌握保管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表、考勤表、员工花名册等应当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未来城项目联名上书签字单、北海未来城项目工作日志和日工作安排及安全会议照片,该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但仲裁委却视而不见错误的认定原告有第三人雇佣,工作由第三人安排,受第三人管理向第三人负责,不受被告的内部劳动规章制度约束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裁决错误。被告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70000元,支付双倍工资差额90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年7月8日作出滨劳人仲案字(2020)第176-1、176-2号仲裁裁决明显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显示公平、公正,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滨州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第一、2018年8月7日李艳宝将涉案未来城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李江义,李江义不具有施工资质。原告系第三人雇佣的在涉案工地为第三人提供工作的人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第二、2019年12月27日李艳宝与第三人李江义以就涉案工程全部结算完毕,并于2019年12月28日支付完全部人工费,因此被告不存在欠付任何款项的情形。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李江义述称,仲裁委上面写的原告受雇于第三人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是城建集团北海未来城28、29、30号楼的包工头,原告听从城建集团三公司李艳宝项目部的安排,2019年12月28日第三人签署的工资已经结清。结清的是上访工人的工资,在那种情况下签署的农民工工资协议。签农民工工资协议以前原告找被告三公司张利锋经理要原告的工资和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这两项,当时张利锋经理说不要在这个时候找他,把这事处理完了以后再找他,他给想办法处理,然后第三人才签的字。张立峰经理说让第三人抓紧签了,政府不找我们了,他也不追究我们的责任。当时工人拉横幅,要农民工工资,就在这个情况下,张立峰就和第三人说抓紧把协议签了,他也不追究第三人和第三人工人的责任,就在这情况下签署的协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庭审笔录、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托管协议、监管协议书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作为总承包单位,承建滨州市北海新区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开发的玉泰未来城项目。2018年8月7日,被告项目经理李艳宝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主体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包括建筑主体从清槽、破桩头、基槽钎探等开始的全部人工机械费用,(机械回填塔吊、钢管租赁除外)一直到屋面主体验收合格的全部工序,并约定第三人负责所施工工程项目范围的全部管理。第三人没有相关的建筑施工资质。

原告名下账户为62×××76银行卡余额明细显示:2019年5月1日2019年6月6日,2019年8月7日被告以1156268000013200482000001账号分别向原告各转账10000元,共计30000元,被告的上述账户为未来城项目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庭审中,原告提交北海玉泰未来城4月份、5月份工资表,玉泰未来城项目安全会议照片,原告在玉泰未来城项目工作日志及日工作安排表、李江义、谷训祥出具的证明,主张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月工资1万元,原告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在被告的玉泰未来城项目部工作,已发放三个月的工资,还欠七个月的工资未发;被告有异议,主张工资表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的职工.该工资表记载的是李江义施工队的农民工工资名单及工资情况,是被告方按照政府的政策要求,代发的农民工工资,而非原告主张的支付职工工资。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参加上述会议是根据第三人的要求和安排参加的,并非是被告方安排,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职工的主张。对于工作日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原告自行单方制作,与被告无关,系原告按照第三人的要求和安排制作的相关记录;对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系第三人所作的陈述与被告无关;上述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提交2019年12月27日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函、仲裁申请书、(2019)鲁1602民初3252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托管协议、建筑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监管协议书、关于落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制度的通知书、关于落实全区住建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的通知,主张原告提起劳动仲裁时陈述原告自2019年3月1日被第三人雇佣在被告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承包的玉泰未来城工地工作,根据证据规则原告自认系第三人雇佣,无需被告继续举证,上述庭审笔录中第三人称实际上原告是其聘请的财务管理人员,第三人在北海未来城项目已经全部结算完毕,被告不存在欠付任何款项的情形。原告发放的工资系根据李江义申报的农民工工名单及工资情况发放,而非被告支付的工资。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有异议。

原告曲丽伟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事项为:1.依法确认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0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工资共计700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000元。2020年7月8日,该仲裁委作出滨劳人仲案字【2020】第176-1号裁决书,裁决:一、驳回申请人关于确认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二、驳回申请人关于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三、驳回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对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的裁决,见滨劳人仲案字【2020】第176-2号裁决书。同日,作出滨劳人仲案字【2020】第176-2号裁决书,裁决:1、驳回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2、驳回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支付工资的仲裁请求。对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的裁决,见滨劳人仲案字【2020】第176-1号裁决书。上述裁定书送达双方后,曲丽伟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告主张其一直在被告工地工作,被告曾经为原告发放过工资,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系第三人雇佣的在涉案工地为第三人提供工作的人员,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劳动者通过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成为用人单位的员工,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向用人单位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用人单位则向劳动者提供工作岗位和劳动保护、支付工资,并对劳动者进行管理。本案中,(2019)鲁1602民初3252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中李江义的陈述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告受雇于第三人李江义,工作由第三人安排,受第三人管理,向第三人负责,不受被告内部劳动规章制度约束,原被告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系根据国家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闸题的文件规定分解工程价款中的人工费,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支付农民工工资并非系发放职工工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享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第一项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个人挂靠经营的情况下,非法用工主体所招用的人员与发包方、转包方、分包方、被挂靠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发生工伤事故,上述发包方、转包方、分包方、被挂靠方可以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本案中,第三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由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确认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在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曲丽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曲丽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红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沙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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