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华润电力(宜昌)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金岭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后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男,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华,男,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兆沣源环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283-1号。

法定代表人:张冬伍,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华润电力(宜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与被告湖北兆沣源环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沣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王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兆沣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兆沣源公司支付拖欠的供用蒸汽款及滞纳金共352782.97元(滞纳金按每日1‰标准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华润公司将其诉请中拖欠的供用蒸汽款及滞纳金352782.97元变更为292881.2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华润公司与兆沣源公司签订供用蒸汽合同,约定华润公司向兆沣源公司提供蒸汽,含税单价205元/吨,合同有效期一年,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2018年8月17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供用蒸汽合同,约定华润公司兆沣源公司提供蒸汽,含税单价203.15元/吨,合同有效期一年,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上述两份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2.2项均约定,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二条第三款按时交纳用汽费,每超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1‰缴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华润公司依约提供蒸汽,但供热期间兆沣源公司以种种理由拖欠费用,经多次催告无效后,华润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向兆沣源公司寄送了关于催缴蒸汽费用的函。截止2020年7月7日,兆沣源公司已欠华润公司蒸汽款及滞纳金352782.97元,现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兆沣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被告兆沣源公司公司与华润公司签订供用蒸汽合同,约定:蒸汽含税单价为205元/吨;预付款6万元,兆沣源公司当月如未按期结算付款,华润公司将用预付款抵作当月汽费,并有权停止供用蒸汽;兆沣源公司应在每月15日前向华润公司结清上月所用蒸汽费用,华润公司收到兆沣源公司支付的蒸汽费用后,按照兆沣源公司要求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兆沣源公司每超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1‰缴纳滞纳金等;在合同有效期内,蒸汽价格与环渤海动力煤综合平均价格进行联动调价;期限一年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8年5月,双方就该合同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税率调整,从2018年5月1日起,蒸汽含税单价调整为203.15元/吨。

2018年8月,兆沣源公司与华润公司又签订了一份供用蒸汽合同,约定:含税单价203.15元/吨,期限一年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截止2018年7月31日,原告华润公司依第一份供用蒸汽合同给被告兆沣源公司提供9批次蒸汽4948吨,结算金额1011766.75元。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华润公司供应6批次蒸汽用量3557吨、单价为205元/吨,合计金额729185元;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华润公司因税率调整供应3批次蒸汽用量1391吨、单价为203.15元/吨,合计金额282581.65元。兆沣源公司的吴金明、周芳、郝燕巧、张冬伍等人在用热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兆沣源公司已滚动支付12笔款共837200元,累计欠款174566.65元。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华润公司又依第二份供用蒸汽合同给兆沣源公司供应了5批次蒸汽1383.57吨、单价203.15元/吨,结算金额281072.25元,兆沣源公司已滚动支付6笔汽款234763.15元,累计欠款46309.1元。兆沣源公司共计下欠华润公司蒸汽款220875.75元。

2019年11月11日,原告华润公司曾向位于区××大道××号的被告兆沣源公司(吴金明)通过顺丰速运邮寄一份关于催缴蒸汽费用的函,截止10月10日兆沣源公司尚欠华润公司蒸汽费用176676.4元。因兆沣源公司使用蒸汽费用共1292838.9元,华润公司向兆沣源公司开具了蒸汽费用发票总金额1248639.55元,华润公司未开具发票的蒸汽费用44199.35元,故上述催缴函计算的欠款不包括未开具发票的蒸汽费用。

同时查明,被告兆沣源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向原告华润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24日,通过陈鑫萍个人账户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6月28日。

另查明兆沣源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登记注册成立,经营场所位于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为张冬伍,股东有张冬伍、吴金明、覃长清、罗刚。

诉讼中,考虑到被告兆沣源公司系滚动付款,为方便、快捷计算蒸汽费用滞纳金,原告华润公司将两份合同的欠付蒸汽费用滞纳金计算时间调整为从双方供用蒸汽合同关系终止时2019年7月31日的次月16日即2019年8月16日起至起诉日2020年7月7日止,以每份合同的蒸汽欠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华润公司提交的来源于宜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被告兆沣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资料,兆沣源公司与华润公司签订2份供用蒸汽合同及1份补充协议,客户交易明细表1份、滞纳金明细表1份、用热量结算单14份、供热表计系统截图、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及电子回单18份,邮寄关于催缴蒸汽费用的函及快递底单,原告华润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华润公司与被告兆沣源公司签订的两份供用蒸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对于双方的第一份供用蒸汽合同,截止2018年7月31日,兆沣源公司尚欠华润公司蒸汽费用174566.65元,对于第二份供用蒸汽合同,截止2019年7月31日,兆沣源公司尚欠华润公司蒸汽费用46309.1元,兆沣源公司均应予支付。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每日1‰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调减,按年息15.4%依法计算:其中欠付货款174566.65元从2019年8月16日计至2020年7月7日的滞纳金为24045.59元,欠付货款46309.1元从2019年8月16日计至2020年7月7日滞纳金为6378.82元,合计30424.41元,该滞纳金兆沣源公司也应予支付。兆沣源公司应支付华润公司蒸汽费货款及滞纳金合计251300.1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北兆沣源环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润电力(宜昌)有限公司蒸汽费及滞纳金251300.16元。

二、驳回原告华润电力(宜昌)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2元,由被告湖北兆沣源环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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