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全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户籍所在地格尔木市,现住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全、武玉兵,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传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阳县人,户籍所在地济阳县,现住青海省格尔木市,身份证号XXX。 被告:格尔木嘉润润滑油经销部,经营场所格尔木市盐桥南路38-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2801MA755MXX15。 经营者:李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阳县人,住青海省格尔木市盐桥南路*-*号,身份证号XXX。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合群,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佘永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户籍所在地西宁市,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身份证号XXX。 第三人:牛彩琴(曾用名牛彩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户籍所在地格尔木市,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身份证号XXX。
审理经过
原告李全义与被告李传金、格尔木市嘉润润滑油经销部(以下简称嘉润经销部)、佘永忠,第三人牛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全、被告李传金及嘉润经销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合群,被告李传金、被告佘永忠、第三人牛彩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全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传金、嘉润经销部共同偿还原告李全义借款本金188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李传金、嘉润经销部共同给付原告李全义以借款188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2020年8月20日后,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26522元,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金额合计214522元;3.判决被告佘永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4日,被告李传金、嘉润经销部因资金周转,与原告李全义达成借款合意,并共同向原告李全义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共同向原告李全义借款200000元,承诺于2018年12月4日还款,被告佘永忠作为担保人。当日,原告李全义通过朋友牛彩琴向被告李传金所属账户实际汇款188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李全义多次向被告李传金、嘉润经销部催要上述借款,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传金、嘉润经销部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李传金及嘉润经销部没有借贷关系。李全义与李传金、嘉润经销部经营者李珍不认识。借贷关系存在于佘永忠、牛彩琴与李传金之间。牛彩琴向李传金借款188000元,按照月息3%的约定扣除了利息。并且该笔借款李传金已经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牛彩琴支付208000元,加上扣除的12000元,本金20万元已经偿还,利息20000元已经偿还,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 被告佘永忠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本案的借款实际是李全义的,因为佘永忠与李全义认识,李传金借钱时先给佘永忠说,后是佘永忠介绍李全义向李传金借款,但借款过程中李全义与李传金、李珍并未见面,但是佘永忠告知李传金借款是李全义的,后来李传金出具借条时也书写的李全义的名字。因为李全义不认识李传金,所以让佘永忠做了担保。借条是李传金在嘉润经销部亲自书写的,佘永忠的名字也是李传金写的,佘永忠按了手印。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牛彩琴述称,原告及佘永忠的陈述属实,同时李传金辩称的还款208000元是因为2017年李传金向牛彩琴借款25万元用于买车,后来李传金归还了其中的208000元,这笔还款与原告的借款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4日李传金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全义身份证号XXX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借期为6个月,还款日为2018.12.4日,担保人佘永忠身份证号XXX。借款人处的署名为李传金并加盖嘉润经销部公章。 2018年6月4日,牛彩琴通过工商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李传金汇款188000元,备注借款,实时到账。 2018年9月12日,被告李传金通过工商银行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牛彩琴转账共计208000元。 2017年8月1日,牛彩琴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格尔木支行柜面向被告李传金汇款250000元,摘要车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民间借贷关系是存在于原告李全义与被告李传金、嘉润经销部之间还是存在于被告李传金、嘉润经销部与第三人牛彩琴之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被告李传金辩称被告李传金与案外人牛彩琴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提交《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能够印证被告李传金与案外人牛彩琴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故被告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的陈述虽与被告佘永忠及第三人牛彩琴一致,根据李全义、佘永忠在庭审中的陈述,李全义与佘永忠熟识,佘永忠与牛彩琴系夫妻关系,三人之间存在影响陈述真实性的因素,故本院对于李全义、佘永忠、牛彩琴的陈述不予采信。另外,第三人牛彩琴、佘永忠虽称与李传金之间存在多笔往来,李传金在庭审中提交了2017年8月1日的转账凭证,显示当天牛彩琴向李传金转款25万元用于购买车辆,转款凭证中记载款项用途为车款,但车款并不一定就是借款,所以该凭证并不能证明牛彩琴与李传金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需要以实际交付借款作为成立要件,因原告提交《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仅能证明案外人牛彩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传金转款188000元,无法证实原告李全义向被告李传金,嘉润经销部实际提供借款,亦不足以证实双方就案涉款项达成了借贷的一致意思表示,且二被告均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另外,原告李全义陈述188000元系其以现金方式提供给牛彩琴,再由牛彩琴存入账户后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给李传金,并且原告李全义陈述之所以让牛彩琴转账是为了留存证据。原告的上述陈述存在不合理之处,既然为了留存证据,完全可以自己直接转账,并且上述陈述除原告李全义与牛彩琴、佘永忠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如前分析,三人之间的陈述不应采信,故原告的该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转账记录,民间借贷关系存在于李传金、嘉润经销部与牛彩琴之间,且案涉188000元借款被告李传金已经偿还本息208000元,案涉债务已经消灭。因主债务已经消灭,保证人佘永忠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且即使主债务仍存在,佘永忠的保证责任也因保证期间经过而消灭。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88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因失去了主张的权利基础,也应一并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全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4517.82元,减半收取计2258.91元,由原告李全义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谭 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海燕 书记员 万泽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