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喜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和顺县人,现住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彦艳,系杜喜亮的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红,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旭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和顺县人,现住和顺县。
被告:徐篆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和顺县人,现住和顺县。
被告:张利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和顺县人,现住和顺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杜喜亮诉被告张旭东、被告徐篆芳、被告张利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喜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彦艳和李冬红、被告徐篆芳、被告张利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旭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喜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6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0日至2017年12月27日,张旭东因做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7万元,同时约定,张旭东之前拖欠原告的5000元工资也作为借款,合计175000元。2018年2月28日,张旭东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从2018年3月1日起,每月偿还5000元至10000元不等,直至付清为止,如不能按时偿还,张旭东以本人所有的闽F××××前四后八货车和李阳镇后峪村的房屋作为担保,张利风自愿为张旭东承担担保责任。张旭东未按约定的时间、金额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只偿还了12000元,拖欠原告163000元未还。张旭东向原告借款时,与徐篆芳系夫妻关系。因此,张旭东、徐篆芳、张利风均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张旭东未作答辩。
被告徐篆芳辩称,我不知道张旭东找原告借钱,这个事情我不清楚。2018年2月27日,我与张旭东已经离婚了,离婚协议书里写得很清楚。
被告张利风辩称,我只是见证人,我也没有见过他们之间的欠条,欠条也是上次开庭时我才知道的。我也没有保证张旭东还不了钱由我替张旭东还钱,上面写着找不到张旭东的情况下,我给原告联系张旭东,现在张旭东也不是找不到,我是见证人。
争议焦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案争议的事实:三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63000元?
针对争议事实,原告陈述称,张旭东借款的目的是购买房屋和装修房子,但在欠条上写着是资金周转,实际不是资金周转。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借条以及还款承诺一份,证明张旭东向原告借款175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如果张旭东不能还清杜喜亮的欠款或联系不到张旭东的情况下,可以找张利风处理闽F95935后八轮和张旭东名下后峪村房产的事宜。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张旭东和徐篆芳在2018年2月27日协议离婚,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3、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向张旭东实际交款了17万元;4、证人赵某、李某的证明材料以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旭东借款是用于购买房屋及装修。5、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我是杜喜亮哥哥。张旭东和杜喜亮是一起长大的,借钱的时候,杜喜亮和我说了一声,说是一个月就能还清。我问借钱是干什么,杜喜亮说是装修房屋。欠条上说的就是张旭东还不了由张利风还。借钱之前,打条在后。借款发生在他们婚姻存续期间,他们是借款之后离婚的。保证人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当时我也问过张旭东,徐篆芳知道他借钱的事。张旭东是怎么和徐篆芳说的,我不清楚。
被告徐篆芳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质证认为,我和张旭东名下就没有房屋。我们在任何地方都没有购买过房屋,房屋是张旭东妹妹的房屋。证人证言不可信,都是他们瞎说。我们都在福建工作,但我们不在一起生活,我在福建的一个地方开足疗店,张旭东是在另一个地方打工,实际上我们早就不在一起生活了。借款不清楚,不用说打款了,更是不知道。对离婚协议无异议。对证人杜某的证言,称他们之间是怎么借钱的压根不清楚,是后来听别人说才知道的。
被告张利风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质证认为,欠条我从来没有见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我知道借钱的事,可我没有在欠条上说是要承担连带责任,说的是在找不到张旭东的情况我可以帮忙找张旭东,现在张旭东还有能力偿还,也不是找不到张旭东。我只是见证人,见证人意思也是在找不到张旭东的情况下我帮着联系张旭东,和我没有什么关系。
经质证,对被告张旭东借原告175000元,已经偿还12000元,还剩余163000元未还,可以认定。对徐篆芳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徐篆芳称对借款不知情,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张旭东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张利风是否是还款连带保证人,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证明如果张旭东不能还清杜喜亮的欠款或联系不到张旭东的情况下,可以找张利风处理闽F95935后八轮和张旭东名下后峪村房产的事宜。此承诺没有证明张利风是还款连带保证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旭东借原告款175000元,偿还12000元,还欠163000元应及时给付原告,被告张旭东至今未给付原告应承担继续给付的责任。被告张旭东借原告的钱,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徐篆芳不承担责任。被告张利风虽在承诺书上签字,但无法认定其为连带还款保证人,故张利风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旭东给付借款163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张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杜喜亮借款163000元。
二、驳回原告杜喜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被告张旭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志国
审判员 郭瑞芳
审判员 王素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田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