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万龙,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滨海县。因诈骗于2016年5月4日被原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21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次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仁凡,男,****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三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三穗县。因吸毒于2007年9月15日被贵州省三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于2017年6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21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次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21〕20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万龙、杨仁凡犯诈骗罪,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吴万龙、杨仁凡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七个月,并处罚金。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万龙、杨仁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被告人吴万龙、杨仁凡,与王某3、洪某、杨见辉(均另案处理),在上虞租用小汽车,并将作案使用的折叠电瓶车藏于车中,先后驾车至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嘉兴市海宁市、浙江省嵊州市和浙江省天台县,由被告人杨仁凡或者洪某驾驶电瓶车在道路上行驶,故意与被害人王某1等人发生碰撞事故,并声称在事故中受伤,然后以医疗费、误工费等名义骗取王某1等4名被害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17日12时许,被害人王某1(男,58岁)驾驶二轮车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长山4号桥附近时被被告人吴万龙、王某3、洪某“碰瓷”,被骗人民币6000元(以下币种同);

2.2021年1月20日16时许,被害人姚某(男,58岁)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浙江省海宁市××街道××路附近时被被告人吴万龙、杨仁凡、杨见辉“碰瓷”,被骗4000元;

3.2021年1月21日15时许,被害人王某2(男,72岁)驾驶机动三轮车在浙江省嵊州市××镇××路附近时被被告人吴万龙、杨仁凡、杨见辉“碰瓷”,被骗3300元;

4.2021年1月25日14时许,被害人张某1(男,64岁)驾驶机动三轮车在浙江省天台县××道××路附近时被被告人吴万龙、杨仁凡“碰瓷”,被骗1000元。

综上,被告人吴万龙的诈骗数额共计14,300元;被告人杨仁凡的诈骗数额为8,300元。

被告人吴万龙、杨仁凡于2021年1月26日被抓获。被告人吴万龙的朋友代其退缴不法所得8854.20元;王某3已退缴本起诉书第一节事实的不法所得600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万龙处扣押iphone6splus手机一只、KSA-AL10手机一只、oppoa37m手机一只、vivox50手机一只、可折叠单车一辆;

从被告人杨仁凡处扣押oppoa37m手机一只、oppoa9x手机一只。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万龙、杨仁凡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害人王某1、姚某、王某2、张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3、洪某、王某4、沈某、张某2、刘某等人的证言,转账记录、协议书,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视频资料,劣迹资料,归案经过,被告人吴万龙、杨仁凡的户籍资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万龙、杨仁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万龙、杨仁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赃款已全部退出,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万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仁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扣押于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八千八百五十四元二角,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姚某人民币四千元、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三千三百元、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一千元,余款归还给被告人吴万龙;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万龙处扣押iphone6splus手机一只、KSA-AL10手机一只、oppoa37m手机一只、vivox50手机一只、可折叠单车一辆,其中可折叠单车一辆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四只手机发还给被告人吴万龙;从被告人杨仁凡处扣押oppoa37m手机一只、oppoa9x手机一只发还给被告人杨仁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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