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湘潭市赤峰动力机械厂,住所地湘潭市韶山西路欧家岭。
法定代表人:倪海泉,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花,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欧亚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现住岳塘区。
被告:姜选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湘潭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湘潭市赤峰动力机械厂(以下简称赤峰机械厂)与被告欧亚洲、姜选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1月18日起诉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欧亚洲系该院工作人员刘帅配偶的父亲,由该院审理可能会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该院依法不能行使管辖权,遂将本案报请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湘03民辖55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焕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机械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花,被告欧亚洲、姜选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赤峰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569,095元;二、请求判令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因长期亏损且停产多年,资不抵债,无法继续经营,经雨湖区改制办批准,统一企业采取整体关闭,用资产实现安置职工的方式进行企业改制。2010年,因企业改制需要资金投入,有收购意向的湘潭市德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赤峰机械厂出资进行土地变性和改制事宜。在办理土地变性出让手续过程中,由于原告21亩土地基本被规划中的城市主次干道占用,不具备出让建设条件,德仁公司退出合作,原告以月利率3.9%的利息对德仁公司的先期投入进行回报。原告与挂靠于德仁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欧亚洲、姜选武(本案被告)签订了一份署名时间为2010年10月15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借款100万元,以实际到款金额为准,每月向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39,000元。此后,原告再次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署名时间为2011年8月10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借款500万元,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每月按所借金额3.9%向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经结算达成了《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明细》,共同确认借款本金为3,520,720元,资金占用费为2,483,463元,合计6,004,183元。2013年3月13日,原告分别通过转账方式向两被告支付1,760,360元。2013年3月14日,原告分别通过转账方式向两被告支付1,241,731元,共计支付6,004,182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两被告资源对原告土地变性和改制事宜进行投资属于市场行为,在发现土地因规划问题开发利用价值不高的情况下,没有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反而将投资款转化成借款,要求原告以高达46.8%的年利率支付高额利息,严重超过了合法范围,且长期占用七年有余,导致原告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且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全体职工的合法权益,属于典型的损害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导致大量职工通过各种渠道长期以来向各部门不断反映诉求,甚至形成涉访群体性事件。
被告辩称
被告欧亚洲、姜选武共同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诉称的原告向被告借款,双方在2013年签订了借款与利息确认协议,原告据此协议在2013年3月14日前已将所欠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归还属实,但时至2020年9月21日原告起诉之日,时间已经长达7年之久,依据当时的法律,诉讼时效为两年,本案的诉讼时效到2015年4月止。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就本案的诉求向被告主张权利,至于原告的员工向政府相关部门的信访,不能成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理由。二、本案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其诉求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在2010年前已倒闭,未再进行企业法人工商登记年检,企业处于解散状态,营业执照已依法吊销,其法人资格已不复存在。三、本案不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是2015年8月6日颁布的,并于2015年9月1日实施,而本案发生在2013年4月,由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没有溯及力,对于在该司法解释生效前已过诉讼时效的案件,明显不适用该司法解释。另外,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胁迫或其他违法行为。被告出借资金,并收取资金占用费,是一种正常的投资行为,收取双方协商一致的资金占用费,是被告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返还高于年息超过36%的资金占用费于法无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企业改制需要,向两被告借款。原告与两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一),约定由原告(甲方)向两被告(乙方)借款100万元,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39,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借款及利息在2011年4月9日时全部还清,借款合同一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8月10日,原告再次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二),约定由原告(甲方)向两被告(乙方)借款500万元,甲方每月按所借金额3.9%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借款及利息在2012年2月9日时全部还清,借款合同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11日,原告(甲方)与两被告(乙方)签订《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明细》,确认甲方应付乙方借款本金3,520,720元,资金占用费2,483,463元,合计6,004,183元。其中,2010年11月11日借款100万元,资金占用费1,092,000元,2011年8月借款840,540元,资金占用费623,192元,2011年9月23日借款50万元,资金占用费343,200元,2012年2月29日借款50万元,资金占用费240,500元,2012年4月17日借款280,180元,资金占用费118,011元,2012年8月2日借款20万元,资金占用费57,200元,2013年2余5日借款20万元,资金占用费9,360元。2013年3月13日,原告分别通过转账方式向两被告支付1,760,360元。2013年3月14日,原告分别通过转账方式向两被告支付1,241,731元,共计支付6,004,182元。从2014年5月11日起,原告的职工每年都就原告改制小组在改制期间产生的高息借款等问题上访并要求有关部门作出处理。
另查明,原告于1998年10月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一直未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可以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每月按所借金额的3.9%支付资金占用费,实际上就是约定月利率为3.9%,即年利率为46.8%,超过了年利率36%,超过部分被告应予返还;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本案涉及的借款均发生于原告改制期间,借款及利息支付完毕之后,原告虽然未提起诉讼也未直接向两被告主张返还利息,但原告的员工认为原告改制小组在改制期间发生的借款及高额利息损害集体利益,并多次以个人或集体名义向有关部门报告、信访,在原告停产停业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原告提出了权利主张,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及高额利息问题的信访、报告从2014年起一直未间断,因此本案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两被告返还569,095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导致纠纷原告也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欧亚洲、姜选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原告返还原告湘潭市赤峰动力机械厂利息569,095元;
二、驳回原告湘潭市赤峰动力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90元,减半收取4,745元,由被告欧亚洲、姜选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