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监督申请人:孙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徐州隆鑫燃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明,该单位经理。

申请执行人:颜涛,男,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申请被执行人:陈交妮(袁晓帆、陈园),女,汉族,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申请被执行人:苏芝平,男,汉族,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监狱。

申请被执行人:徐州市徐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城南大道维天大厦519室。

法定代表人:袁春艳。

申请被执行人:徐州格耐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苏之伟。

审理经过

监督申请人孙明与申请执行人颜涛、被申请执行人陈交妮、苏芝平、徐州市徐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隆鑫燃料贸易有限公司、徐州格耐尔贸易有限公司执行监督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审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理。监督申请人孙明、申请执行人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监督申请人(被执行人)孙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2018年苏0311执241号执行裁定书,不再列其为被执行人,不再执行其财产。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颜涛因与徐州隆鑫燃料贸易有限公司等人民间借贷案持(2014)泉民初字第3250号民事调解书向泉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作出(2018)苏0311执241号执行裁定书后,以申请人为隆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财产混同为由查封了申请人名下的房产(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西城村村民委员会x幢xxx室),申请人对此提出执行异议后,泉山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下发了2018苏0311执24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申请人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申请人认为,该裁定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理由如下:1、该裁定违反了审执分离的原则,对于申请人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属于实体问题,应当在审判程序中通过审理确定,在执行程序中不能擅自进行书面审查认定,若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申请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本案不应当直接追加申请人;2、关于申请人担任隆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股东的事实是:申请人系隆鑫公司的员工公司,实际老板是陈交妮与苏芝平。2013年1月23日在老板陈交妮以办理公司手续的借口要求申请人变更了隆鑫公司的名义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对于老板的要求,申请人作为公司员工被迫同意,但申请人完全没有参与公司任何经营活动,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且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没有任何混同,申请人在执行异议听证程序中已经尽力提供了隆鑫公司的所有银行账户等信息,以证明公司财产与申请人财产没有混同的问题,但被申请人颜涛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财产混同;3、颜涛与陈交妮、苏芝平的巨额债务纠纷,隆鑫公司与申请人都不是当事人,是案外人,隆鑫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自愿加入(2014)泉民初字第3250号案件的调解,申请人对此完全不知情,原审案件中隆鑫公司参加诉讼提供给法院的相关资料及授权委托书上均没有申请人的签字,事后也未得到申请人的同意或者追加授权,其属于无权代理的行为;4、陈娇妮要求作为公司员工的申请人去担任隆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并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委托律师用公司名义多次参加法院诉讼调解、担保了巨额债务,直接造成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事情申请人已经在派出所报警;5、申请人于2020年3月份左右收到苏芝平从上海监狱寄来的一封信件,信件内容详细说明了其与陈交妮和颜涛的巨额债务关系以及隆鑫公司在什么情况下做出了债务担保的具体情况。综上所述,申请人作为颜涛与陈交妮、苏芝平债务纠纷的案外人,法院在没有经过进行实体调查审理,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出具(2018)苏0311执241号执行裁定书,直接追加申请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院能够予以撤销该裁定书。

被告辩称

申请执行人颜涛辩称,申请执行人和苏芝平是利害关系人,存在恩怨对立关系,其证词可信度值得怀疑。申请执行人的岳父董志诚在2018苏0311执3667号执行案件中,依法拍卖并执行了苏芝平名下位于淮海西路××小区××楼××单元××室的房屋,对此,苏芝平一直耿耿于怀,从另外一个案件中可以佐证,在2016年8月25日上海徐汇区看守所泉山法院对苏芝平进行询问苏芝平当时全认账,但他事后得知,对其给转让给他儿子苏睿明的榴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进行合同无效诉讼后,在2019年10月11日上海青浦监狱开庭时,他又说全还清,实际上根本一分钱都没还,他对法院说谎,没有证据证明苏芝平为徐州隆鑫染料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在(2019)苏0311民申15号裁定书第4页孙明承认自己是股东,且对公司有话语权。隆鑫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份由孙明一人持有,孙明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法应对隆鑫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徐州隆鑫燃料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6日,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孙明为该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2014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3250号民事调解书:一、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陈交妮于2012年1月7日借条中款项被告陈交妮、苏芝平尚欠原告颜涛借款本金406万元;二、被告陈交妮、苏芝平在2017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颜涛支付借款本金104万,2018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颜涛支付借款本金302万。如被告陈交妮、苏芝平未能按上述期限履行,原告颜涛有权向被告陈交妮、苏芝平主张利息,利息标准为年息24%,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直接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申请强制执行;三、被告徐州市徐能贸易有限公司、徐州隆鑫燃料贸易有限公司、徐州格耐尔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被告陈交妮、苏芝平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陈交妮、苏芝平照上述期限履行完毕后,原被告之间就本案纠纷了结。案件受理费41280元,减半收取20640元,由被告陈交妮、苏芝平负担(原告颜涛已预交,被告陈交妮、苏芝平当庭给付)。调解书生效后,因陈交妮、苏芝平、徐州市徐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隆鑫燃料贸易有限公司、徐州格耐尔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颜涛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8)苏0311执241号。在执行中,颜涛于2018年5月8日申请追加孙明为被执行人并申请查封孙明的财产。2018年5月15日,申请执行人颜涛向本院申请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泉民初字第3250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未按本院(2018)苏0311执241号执行裁定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遂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徐州隆鑫燃料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明名下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海公路北侧(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西城村村民委员会2幢607室房产)。二、查封担保人董志远名下位于徐州市煤××楼××单元××室房产。

本院认为

2018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18)苏0311执异8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泉民初字325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徐州隆鑫燃料贸易有限公司等被告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颜涛的申请,依法对徐州隆鑫燃料贸易有限公司等被告进行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变更、追加第三人前向执行法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财产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办理。”本案中,本院根据颜涛的申请查封孙明名下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路北侧××室的房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且颜涛在申请查封孙明财产的同时向本院申请追加孙明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因此,孙明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孙明的异议请求。

2018年10月29日,因被执行人徐州隆鑫燃料贸易有限公司不能履行(2014)泉民初字第325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因徐州隆鑫燃料贸易有限公司系孙明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孙明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颜涛要求追加孙明为被执行人,对徐州隆鑫燃料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2018)苏0311执2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孙明为本案被执行人。被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孙明对徐州隆鑫燃料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9年2月13日,孙明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后多次申诉。

被执行人苏芝平因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现在在上海青浦监狱服刑,其陈述孙明只是名义法定代表人,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公司实际由陈交妮经营,公章由陈交妮控制和加盖。

2019年孙明向本院申请撤销(2014)泉民初字第3250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4月3日作出(2019)苏0311民申1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孙明的再审申请。后孙明向检察院申请对(2014)泉民初字第3250号民事调解书进行监督,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泉检民(行)监[2019]32031100013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不支持隆鑫公司的监督申请。

本院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孙明在庭审中亦自认记载于工商管理部门的徐州隆鑫燃料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变更手续均系其本人签字,其即使为挂名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对外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作出的追加及查封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驳回异议人的监督请求。若其与陈交妮等其他人员就股权持有存在内部约定,其可在承担责任后,另行向相关损害公司权益的人员追偿。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裁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监督申请人孙明的监督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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