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焕,女,****年**月**日出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系原告金成之妻,联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鸭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现住。(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金成与被告陈鸭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陈鸭红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在2019年3月10日发行的《人民法院报》G125版刊登公告送达,公告和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鸭红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6日,被告陈鸭红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急用,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持有。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且被告陈鸭红已外出打工,失去联系。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鸭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金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鸭红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金成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鸭红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金成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6日,被告陈鸭红因急需用钱向原告金成借款,原告金成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陈鸭红提供了借款30,000.00元,被告陈鸭红出具借条交由原告金成持有。借条载明:“今借到金家村4组金成现金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注1个月还清。”到期后被告陈鸭红并未返还原告金成借款,经原告金成多次催要无果,后失联,原告金成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金成向被告陈鸭红提供了借款,双方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继续返还借款本金,原告金成的这一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陈鸭红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属于我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发的纠纷,当时我国合同法已有明确规定,应适用当时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陈鸭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成借款本金民币3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陈鸭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