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宏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屈家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陈章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审理经过
原告沈宏财与被告屈家池、陈章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延林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宏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被告屈家池、陈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二被告承包三斗坪镇黄陵庙村道路硬化工程建设,雇请原告做工。工程完工后支付部分工资,但仍欠原告工资12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2018年腊月,原告与其他共同做工的工人向当地政府申请解决,2019年2月1日二被告仅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之后仍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所述。
被告辩称
被告陈章林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在2019年2月1日前确实没有支付工人工资,但是在这以后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了(曾祥新除外),本人不清楚屈家池与曾祥新之间的事。 被告屈家池辩称:对本案原告诉请的答辩意见同陈章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二被告合伙共同以劳务承包方式承接了黄陵庙村道路硬化工程,并雇请原告做工,工程完工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仍下欠1250元。2018年腊月因工资尾款未解决,原告申请三斗坪镇政府协调处理,2019年2月1日被告陈章林、屈家池在三斗坪镇政府门口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黄陵庙村欠屈家池、陈章林工程款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因在付款过程中,一切由韩庆六未付到位,村直接打入韩庆六,韩庆六未付屈家池、陈章林手中,导致屈家池、陈章林无法给工人付款。具体欠工人工资款明细如下:曾祥新42646元;刘祖华6823元;鲁永来17681元;桂大华4786元;沈宏贵5000元;沈宏财1250元;杨兴华18968元,以上情况属实。证明人:陈章林、屈家池。2019年2月1日”。庭审中被告称黄陵庙村道路硬化工程甲方系村委会,韩庆六系村里委派的管理人员,二被告仅负责劳务。另,庭审中二被告主张原告工资已于2019年5月3日左右支付完毕,并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赵某、吴某、覃某、高某的证言,且赵某、覃某、高某均出庭作证,证人吴某因未出庭,本院对其书面证言不予采信。综合分析证人赵某、覃某、高某证言,其三人证言均仅能证实其三人(证人)工资已经结清,无法证实二被告已结清原告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原件,二被告申请的证人所作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共同劳务承包了三斗坪镇黄陵庙村道路硬化工程,并雇请原告从事相应劳务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工程完工后二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未付工资数额并无异议,本院结合二被告出具的《证明》分析,截止2019年2月1日二被告仍下欠原告工资1250元,且从证明内容可以看出,二被告未付工资是因为其二人未收到甲方的付款。庭审中二被告提出2019年5月3日左右已结清原告工资,并申请了证人赵某、覃某、高某出庭作证,但综合分析三证人的证言仅能得出三证人的工资已经结清,无法证实原告工资已结清,二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本案原告工资已结清,故本院对二被告已于2019年5月3日结清原告工资的主张难以支持,在此情形下二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报酬12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屈家池、陈章林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沈宏财支付劳务报酬12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屈家池、陈章林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罗延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谢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