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庞夫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黑龙江明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新华北27委101室。 法定代表人:翁跃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阳,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庞夫强与被告牡丹江市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景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8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夫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被告怡景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夫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400602.63元(其中含180000元首付款、772114元抵房工程款、139160元补偿金、309382.63尾款),迟延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损失448363.82元(以1400602.63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利息计算),本息合计:1848966.45元,以及按该利息标准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庞夫强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44442.30元(其中含695802.71元保修金、180000元抵房首付款、139160元补偿金、309382.63工程尾款、增加工程量签证费用28004.19元和92093.48元),延迟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损失354474.23元(以1444442.3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7日),以及按照全国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3日,怡景房地产公司与庞夫强挂靠的牡丹江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签订《海林市中央上城小区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华夏公司承包怡景房地产公司发包的“中央上城小区二期17-23#楼约30000平米土建、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合同价款为4095万元。庞夫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承包了其中的21、22#号楼的工程,总造价13916054.20元,庞夫强施工完毕,按期向怡景房地产公司交付了竣工的工程,怡景房地产公司直接向庞夫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剩余1400602.63元未付清。庞夫强多次索要,怡景房地产公司在2018年2月份同意以房顶772114元工程款,庞夫强亦按怡景房地产公司要求于2018年2月4日向怡景房地产公司提交了“付款申请”,申请中写明了抵顶的不动产情况,庞夫强还向怡景房地产公司交付了180000元首付款,但怡景房地产公司并没有向庞夫强交付上述不动产。
被告辩称
被告怡景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庞夫强施工的合同总标价为13916054.20元,原告主张增加的工程量签证费用28004.19元以及92093.48元不符合合同约定;在双方结算的时候,原告也对工程总造价进行了亲自确认。保修金的问题被告需要核实维修费用支出以及竣工验收时间向法院明确数字,180000元抵房款被告认可,尚未支付;139160元补偿金被告需要庭后向公司进行核实;工程尾款309382.63元也需要庭后向会计进行核对,对利息的计算待各项费用的核算结束后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庞夫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庞夫强工程付款情况统计》一份、《中央上城21、22号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一份、技术联系通知单十六页、图纸十一页和被告怡景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结算表》一份、21#、22#楼竣工验收的《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复印件二张、银行借款借据及被告公司的会计凭证共二张、2017年12月29日中央上城18#、19#、23#楼工程项目结算表一份、证人曲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庞夫强提供的《工程预结算书》两份。意在证明:庞夫强对案涉工程增加量即签证部分找海林市预算员进行了结算,金额分别为28004.19元和92093.48元。根据合同的第八条第二款“若承包人在施工设计变更前已实施施工并已经产生费用,发包人应当承担该费用”规定,原告的签证费用被告应承担。被告怡景房地产公司对结算书不认可。本院认为,《工程预结算书》不是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作出,且怡景房地产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庞夫强申请的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言:“我们和被告结算的时候有一个1%的变动工程部分给的补偿,结算的时候按照顶楼部分结算的,实际上是按照总造价1%给的。不包括在结算的工程款之内,属于额外给的部分。”被告怡景房地产公司对此份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可采信。首先,证人所称的被告公司承诺给1%是在结算之前,但是被告公司跟证人最终结算的时候是不包含该1%的;其次,关于1%所给的理由,证人与原告陈述也不一致,原告称是抵房款价格波动给付的补偿,而证人的陈述是工程量超高的部分;最后,证人与本案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证人李某的证言中有关1%补偿款给付的理由与原告陈述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3日,怡景房地产公司与华夏公司签订《海林市中央上城小区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华夏公司承包怡景房地产公司发包的“中央上城小区二期17-23#楼约30000平米土建、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合同价款为4095万元。合同签订后,庞夫强以华夏公司的名义对海林市中央上城小区的21、22#号楼进行实际施工。庞夫强施工完毕后,按期向怡景房地产公司交付了竣工的工程,2015年10月30日,海林市中央上城小区的21、22#号楼验收合格。2017年12月27日,经双方结算,海林市中央上城小区的21、22#号楼总造价13916054.20元。怡景房地产公司直接向庞夫强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309382.63元工程尾款未给付。另外,怡景房地产公司欠庞夫强695802.71元保修金和180000元购房首付款未返还。 庭审中,怡景房地产公司自认其与庞夫强之间系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海林市中央上城小区的21、22#号楼的工程款应直接向庞夫强给付。华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某出庭作证,自认华夏公司虽然与怡景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海林市中央上城小区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海林市中央上城小区的21、22#号楼都是庞夫强借用华夏公司资质施工的,同意21、22#号楼的工程款直接由怡景房地产公司给付庞夫强,华夏公司不再向怡景公司主张海林市中央上城小区的21、22#号楼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怡景房地产公司自认其与庞夫强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庞夫强是借用华夏公司的资质进行的施工,但是案涉工程海林市中央上城小区的21、22#号楼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经交付使用,故在华夏公司承诺不再向怡景房地产公司主张海林市中央上城小区的21、22#号楼工程款的前提下,怡景房地产公司应承担向庞夫强给付剩余工程款309382.63元的责任。庭审中,怡景房地产公司对欠付庞夫强保修金695802.71元和购房首付款180000元的金额没有异议,并同意返还庞夫强,故对庞夫强要求怡景房地产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309382.63元、保修金695802.71元、购房首付款18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庞夫强要求怡景房地产公司给付工程补偿金139160元、增加工程量签证费用28004.19元和92093.48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怡景房地产公司应给付庞夫强剩余工程款309382.63元的利息为76909.41元(自2015年10月30日计算至2021年5月7日)、保修金695802.71元的利息46335.04元(其中208740元的利息自2016年10月30日计算至2021年5月7日、487062.71元的利息自2020年10月30日计算至2021年5月7日)、抵房首付款180000元的利息51094.27元(自2015年2月13日计算至2021年5月7日),以上三项利息共计174338.72元。 综上所述,怡景房地产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庞夫强给付剩余工程款309382.63元、保修金695802.71元、购房首付款180000元及利息174338.72元的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牡丹江市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庞夫强工程款309382.63元、保修金695802.71元、购房首付款180000元,并支付三笔款项的利息174338.72元(计算至2021年5月7日),合计1359524.06元;2021年5月7日以后的利息以1185185.3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庞夫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40.70元,减半收取计10720.35元,由原告庞夫强负担2202.49元,由被告牡丹江市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51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蒋国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道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