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红,女,****年**月**日出生,籍贯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哈达支行职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现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冰,吉林广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红犯诈骗罪一案,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吉0202刑初2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倩、陆喜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红及其辩护人韩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11月7日,被告人李红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中国工商银行松江支行内,以谎称帮助殷某购买普泰基金为由,将殷某银行卡内人民币248,600元转入到自己银行卡内,同时殷某又交付被告人李红现金人民币1400元,共计人民币250,000元,所骗钱款被其用于偿还债务和日常开销。2020年12月至2021年初,被告人李红在殷某的追索下,先后退还殷某共计人民币9000元,其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41,000元。        

被告人李红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破案及抓捕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情况说明、收条及协议书,被告人李红与富某通话录音,证人富某证言,被害人殷某陈述,被告人李红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故可对其从轻、从宽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红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李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殷某人民币二十四万一千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红的上诉理由:本人认罪认罚,同意退赔钱款,原审量刑过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上诉人李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2.上诉人李红家属代为赔偿殷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3.上诉人李红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从宽处罚。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鉴于庭审中上诉人李红提出赔偿被害人的意愿,请二审法院结合上诉人李红赔偿情况,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红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殷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殷某对上诉人李红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殷某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鉴于上诉人李红家属在二审审理期间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诉人李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2刑初256号刑事判决,即:一、被告人李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李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殷某人民币二十四万一千元。        

二、上诉人李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2日起至2025年3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继续追缴上诉人李红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一千元,发还被害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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