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佛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石角镇振兴南路59号农商金融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79624478X4。

法定代表人:王磊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建辉,男,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石恒,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扬泽(曾用名刘扬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佛冈县。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佛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冈农商行)与被告刘扬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冈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扬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佛冈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600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据约定计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其中利息暂计至2021年5月21日为34878.34元,本息合计44478.34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4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借款期由1994年2月21日至1995年2月28日,用途为买手拖,月利率为14.64‰,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1995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元,借款期由1995年12月30日至1996年12月30日,用途为周转,月利率为16.08‰,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在2009年10月6日、2011年8月31日、2012年3月19日、2015年3月5日、2016年12月9日、2018年11月1日、2020年10月22日,原告先后向被告送达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被告均予以签收并确认欠款事实。经催收未果,原告特此依法起诉。

原告佛冈农商行对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关于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关于佛冈农商行开业的批复、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信用社贷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四、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及被告确认欠款的事实;证据五、贷款本息余额明细,拟证明暂计至2021年5月21日被告共结欠的借款本息余额。

被告辩称

被告刘扬泽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2月21日,被告刘扬泽(曾用名刘扬新)向佛冈县龙南信用合作社借款7000元,用途为买手拖,月利率为14.64‰,借款期限为1994年2月21日至1995年2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扬泽未依约还款。1995年12月30日,被告刘扬泽又向佛冈县龙南信用社借款2600元,用途为资金周转,月利率为16.08‰,借款期限为1995年12月30日至1996年12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扬泽亦未依约归还借款。2006年11月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批准,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其辖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转为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于2009年10月6日、2011年8月31日、2012年3月19日、2015年3月5日、2018年11月1日、2020年10月22日向刘扬泽送达《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并于2016年12月9日向刘扬泽送达《债权确认书》,刘扬泽均予以签收并确认欠款事实。2018年11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同意原告佛冈农商行开业,原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原告佛冈农商行的债权债务。经核算,截至2021年5月21日,被告刘扬泽尚欠原告佛冈农商行借款本金9600元、利息实为34386.43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虽然原告提交的两张贷款借据上借款人为“刘扬新”,但从原告提交的《债权确认书》、《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证实,涉案两笔借款实为被告刘扬泽所借,因此,刘扬泽向佛冈县龙南信用合作社借款共9600元,有刘扬泽立下的借款借据为凭,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所产生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佛冈县龙南信用合作社已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刘扬泽,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扬泽除归还部分利息外,余下借款本息未依约还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批准,佛冈县龙南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转为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后来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又转为原告佛冈农商行的债权债务。因此,原告佛冈农商行可作为债权人向被告刘扬泽催收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虽然被告刘扬泽于1995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600元的月利率为16.08‰,但原告主张两笔借款从200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21日的利息均按月利率14.64‰计算,是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600元及利息(后息仍按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以月利率14.64‰为标准从2001年1月1日起计至2021年5月21日止的利息数额计算有误,经本院核算该期间的两笔借款利息共34386.43元,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扬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扬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96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21年5月21日为34386.43元,2021年5月22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借据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的规定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给原告广东佛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东佛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456元,由原告广东佛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刘扬泽负担451元。原告负担的受理费5元在其预交的受理费456元中扣减,剩余451元可以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被告负担的受理费451元应于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届满前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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