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辉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鹏,安徽佑清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家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现住安徽省绩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泽,安徽胡志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爱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泽,安徽胡志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辉禹与上诉人肖家举以及被上诉人汪爱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汪辉禹、肖家举均不服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20)皖1824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汪辉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肖家举增加支付汪辉禹垫付的两笔款项即莫刚的设备款4355元、永信电机款11787元,并在支付总额中不扣减6万元。事实和理由:1.汪辉禹退伙后,与肖家举在协议书中约定“本人经手的未付费用都由肖家举承担”,故汪辉禹支付给莫刚的4355元设备款,应当由肖家举负担;2.永信电机的11787元票据不在双方结算的票据中,该费用不应在结算款中扣减;3.肖家举支付给汪辉禹的6万元是用于购买设备的预付款,不应在总款中扣除。肖家举从陈广为手中以46万元的价格购买设备,再以48万元的价格转卖给杨魏。杨魏支付了6万元给肖家举,肖家举将该6万元转给汪辉禹,再由汪辉禹转给陈广为。显然该款是支付给陈广为的设备款,不是还款给汪辉禹的,不应在总款中扣除。
被上诉人辩称
肖家举辩称,4355元设备款、11787元电机款都经双方核对清楚,已确认无误。63000元是肖家举支付给汪辉禹的钱款,与设备款无关。
汪爱清辩称,同意肖家举的答辩意见。汪爱清未与汪辉禹、肖家举合伙,本案与汪爱清无关。
肖家举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汪辉禹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要求肖家举支付汪辉禹款项129418.5元,因付款条件未成就,判决明显不当。肖家举与汪辉禹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汪辉禹所投资的钱,以厂里卖机器为准,啥时卖,啥时还”。但目前上述废旧设备一直未出卖,故支付退伙款的条件未成就;2.本案诉讼中,汪辉禹擅自毁坏合伙设施水管(损失约6000元)、申请注销三相电户名(损失约15000元),上述损失应当在支付给汪辉禹的退伙款中扣除;3.案涉废旧机械设备肖家举没有保管义务,在处置前所产生的看护及保管费用应由汪辉禹承担。
汪辉禹辩称,汪辉禹退伙后,肖家举已将设备分批次卖完。原审法院在诉讼中组织双方勘查了堆放设备的场地,已查明没有设备了,故肖家举支付退伙款的条件已成就。肖家举将设备卖完之后,场地已租赁给他人加工石子,汪辉禹将水电过户给了承租人,并未进行损坏。并且保管设备的职责在于肖家举,汪辉禹已退伙,与其无关。
汪爱清同意肖家举的上诉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汪辉禹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肖家举、汪爱清支付欠款21034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初,汪辉禹、肖家举、张**安形成收购、加工、销售二手矿山机械的个人合伙关系,汪辉禹负责账务、采购等事务,肖家举负责销售、筹措资金等事务,张**安负责机械制作、安装,三人在合伙时并未形成书面合伙协议。合伙时,肖家举以钢材、机械设备进行出资,汪辉禹则以合伙的日常开支及机械设备、零配件的采购等支出作为出资,张**安无金钱或实物出资。6月底,张**安因未取得收入报酬离开合伙组织。7月27日,汪辉禹与肖家举签署协议书一份,载明“经肖家举同意,本人自愿退出矿山机械投资。投资金额已实的票据为准,其中包括工人工资。本人经手的未付费用都由肖家举承担。梁厂上的其他一切未付费用都与汪辉禹无关。汪辉禹所投资的钱,以厂里卖机器为准,啥时卖,啥时还”。该协议系汪辉禹书写,汪辉禹、肖家举在协议书上署名。7月31日,肖家举向汪辉禹出具“收到汪辉禹单据134张(另起一行)金额:205985元”的收条一张,肖家举在该收条上署名。其后,前述“单据134张”由汪辉禹索回保存。为查清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于2021年1月8日、1月20日组织汪辉禹、肖家举、汪爱清对汪辉禹所保存的“单据134张”进行对账,形成两份对账笔录,其中2021年1月8日对账明确金额122598.5元;2021年1月20日对账金额81607元,但其中包含永信机电经营部取回的5台电机价款11787元。两次对账明确汪辉禹在合伙期间为合伙事务支出金额共计204205.5元,扣除被案外人取回的电机折价11787元,尚有192418.5元。
原审另查,肖家举于2020年7月10日通过微信分4次向汪辉禹转账5万元,于2020年7月21日通过微信分2次向汪辉禹转账1.3万元,共计6.3万元。
再查,案涉合伙期间,所购买的机械设备、零配件、钢材等被存放在“梁厂”,该场地合伙期间修建的工棚、临时简易房及水、电开通铺设等均由汪辉禹负责并支付相关款项。目前,“梁厂”并无矿山机械设备、零配件、钢材等存放,仅有零星废旧电机、机械框架散落。场地看护人员陈述该处机械设备及钢材已被汪爱清组织人员运走,剩余零星废旧电机、机械框架系肖家举、汪爱清未支付承诺的看场费用,被看护人员阻止运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汪辉禹与肖家举签订的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协议书虽由汪辉禹书写,但肖家举在协议书上署名,应当认定其对协议书的认可。案涉纠纷虽因退伙产生,但并不妨碍汪辉禹依据协议书向肖家举主张权利。协议书中约定肖家举返还汪辉禹投资款,应视作肖家举对汪辉禹的承诺,肖家举应当遵守。协议书中关于汪辉禹投入合伙事务的资金的返还时间“啥时卖,啥时还”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肖家举辩解机械设备存放在“梁厂”未卖出,但经法院现场核实,“梁厂”并无机械设备、零配件、钢材存放,肖家举未举证证明案涉机械设备未卖出,故肖家举关于返还汪辉禹投资款的条件未成就的辩解不予采纳,汪辉禹有权要求肖家举根据协议书返还其投资款。2020年7月31日,肖家举向汪辉禹出具的收条明确的金额和法院组织双方两次对账的金额相近,表明双方签署协议书后即对汪辉禹投入合伙事务的款项应进行了对账。根据双方在法院组织下对账情况及扣除不应计入汪辉禹投资款部分的11787元及肖家举已支付的63000元,肖家举应返还汪辉禹129418.5元。汪辉禹主张肖家举支付的63000元系购买机械用款未包含在“134”张票据中,该款已为合伙事务支出,不应从其主张的款项内扣除,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汪辉禹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莫刚的收条,该款系汪辉禹退出合伙后支付,汪辉禹未能举证该款系为合伙事务所支出,故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汪辉禹未能举证证明汪爱清系案涉合伙的合伙人,且汪爱清亦未在案涉协议书上署名,故汪辉禹要求汪爱清返还其投资款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肖家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辉禹129418.5元;二、驳回汪辉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5元,减半收取2227.5元,由汪辉禹负担857元,肖家举负担1370.5元。
二审中,汪辉禹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
1.《二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汪辉禹与肖家举合伙做二手机械设备买卖,设备的卖出价48万元;
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两张,拟证明汪辉禹在2020年7月10日收到肖家举5万元(该款是买家支付给肖家举的),当日汪辉禹转给陈广为作为买进设备款;
3.邮储银行账户对账单两张,拟证明2020年6月5日汪辉禹汇给陈广为5万元作为买进设备预付款,2020年7月12日收到买家42万元设备款,当日汇给买家陈广为36万元;
4.陈广为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汪辉禹、肖家举合伙做陈广为、杨传桥的二手设备生意是事实,并已经付清设备款46万元。
肖家举、汪爱清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也与汪辉禹无关。证据2、证据3达不到汪辉禹的证明目的,汪辉禹如果与陈广为有买卖合同关系,也与肖家举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
肖家举向本院提交照片一组,拟证明购买的二手设备还堆放在“梁厂”,尚未出卖。
汪辉禹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照片中的设备并非双方争议的设备。
汪爱清对肖家举的举证意见予以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汪辉禹提举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达到汪辉禹的证明目的;肖家举提交的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根据一、二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二审查明:1.二审中,本院对各方在2021年1月20日的对账票据进行了核查。经查,当日核对的票据金额为81607元,并不包含永信机电经营部电机款11787元。即两次对账票据金额合计为204205.5元(122598.5元+81607元);
2.2020年9月7日,莫刚以经营部的名义在绩溪县人民法院起诉汪辉禹要求其给付输送机配件款4355元,并提供了2020年7月25日的销货清单佐证。诉讼中,汪辉禹向莫刚支付货款后,莫刚撤诉。莫刚于2020年10月4日向汪辉禹出具了收款收条;
3.汪辉禹、肖家举拟从陈广为处购买给料机等机械设备再转手出卖给杨传桥,2020年6月5日汪辉禹向陈广为转账5万元作为预付款。2020年7月5日,肖家举与杨传桥签订了《二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杨传桥向肖家举购买二手机械设备,总价款48万元。2020年7月10日,肖家举向汪辉禹转账5万元。当日,汪辉禹向陈广为转账5万元。2020年7月12日,杨传桥之子杨魏向汪辉禹转账42万元。当日,汪辉禹向陈广为转账36万元。2020年7月12日,陈广为向汪辉禹出具收条一张,证实其收到46万元。2020年7月21日,肖家举向汪辉禹转账1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汪辉禹要求肖家举支付退伙款的条件是否成就;2.如果条件已成就,肖家举应支付的退伙款数额是多少。关于焦点1。根据合同法相关条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根据肖家举与汪辉禹在2020年7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对于汪辉禹在合伙期间投入的资金,肖家举已明确表示予以退还。但其中“以厂里卖机器为准,啥时卖,啥时还”的履行期限条款属于约定不明,并且经原审法院现场勘察,“梁厂”并未堆放有价值的机械设备。现距双方签订协议书已逾一年,肖家举已充分享有了必要准备时间,汪辉禹请求肖家举给付退伙款,应予以支持。肖家举关于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根据汪辉禹的上诉意见,退伙款数额的认定主要涉及双方争议的三笔款项,包括永信机电经营部的电机款11787元、莫刚的输送机配件款4355元以及肖家举支付的6万元款项的性质。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肖家举收到的票据款经各方两次核对,确认金额为204205.5元,原审认定其中包含了永信机电经营部的电机款11787元,并在总额中进行了扣减。但二审经再次核对,并未发现134张票据中包含有永信机电经营部的电机款票据,汪辉禹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扣除11787元属认定事实有误,二审予以纠正。关于莫刚的输送机配件款4355元。虽然莫刚出具的收条日期在合伙组织存续期间之外,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汪辉禹是在2020年7月25日合伙期间内购买的输送机配件,只是未能及时付款,根据双方于2020年7月27日签署的协议书中“本人(指汪辉禹)经手的未付费用都由肖家举承担”的约定,该款项虽不包含在票据款中,但亦应由肖家举承担。关于肖家举支付6万元款项性质的认定。肖家举在原审中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并主张该6万元是设备购买款且包含在134张票据中,应当在支付款中予以扣除。但肖家举并不能指出6万元购买了哪些设备,且在二审中其委托代理人陈述该6万元系支付给汪辉禹的合伙款,相互矛盾。经汪辉禹二审举证,能够证实该6万元是杨传桥支付的给料机设备款,不包含在134张票据中,原审判决扣除该6万元,存在不当。经审查,在此次贸易活动中,汪辉禹获得了2万元利润款,该利润应当归于肖家举,故在支付给汪辉禹的合伙款中应当予以扣除。原审中对于肖家举支付的3000元,汪辉禹未提起上诉,二审仍对此予以扣除。综合上述分析,肖家举应当支付的退伙款应当为185560.5元(204205.5元+4355元-20000元-3000元)。汪辉禹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纠正。至于肖家举上诉称的损坏合伙财产以及废旧设备保管等问题,与本案审理无关,其应另行主张。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20)皖1824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汪辉禹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20)皖1824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肖家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辉禹18556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7.5元,由汪辉禹负担263.5元,肖家举负担19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92元,由汪辉禹负担527元,肖家举负担40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