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薛志杰,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长恒县。 被告:汪正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帅明,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薛志杰与被告汪正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因本案法律适用明确,依法由审判员方铮铮独任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薛志杰、被告汪正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帅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志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及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朋友,被告公司因在云南省石林县城购买土地资金短缺,2019年5月15日、2019年5月21日(两次)、2019年5月22日、2019年5月28日,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共借款180000元,被告于2019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2019年6月24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还款10000元,并约定6个月无理由归还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尚剩170000元借款本金未归还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汪正刚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退还的170000元款项系原告一方出资的投资款,而非借款。2019年5月初,被告筹划投资购买位于云南省石林县石林街道办事处的土地用于投资经营,约原告一起合作经营,经双方协商后,原告刚开始未决定共同投资,同意借款180000元给被告用于该投资项目。之后,原告于当月分几次将180000元借款转给被告。原告在此期间对投资项目进行考察、交流。2019年5月28日,在最后一笔款项转给被告时,原告找到被告希望与被告共同合作投资。经双方沟通,口头协商一致,确定原告加入合作投资项目。原告之前转账至被告名下的18万元款项直接转为原告的前期出资款,原告占项目20%股份,被告占80%股份。为降低原告投资风险,被告向原告承诺:原告加入投资项目后,在按约定投资收益同时,原告前期的出资款在投资项目结束后,被告向原告全额退还。但被告按原告要求签订《欠条》写明:被告欠原告土地退还款180000元,此款无利息。2019年6月24日,原告找到被告,告知被告,由于原告资金紧张要求减少出资,被告无奈退还原告10000元。过了几天,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告知被告自己对投资的担忧,希望被告在项目结束后,原告原始投资款可全额退还的事宜双方做个书面确认,并拿出一份原告拟定的《欠条》让被告签字,该欠条内容上增加了“2019年6月24日微信退回壹万元整”和“6个月无理由返还”的字眼,落款仍为2019年5月28日,但原告并未将被告在2019年5月28日签订《欠条》退还被告。由于被告2019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已明确原告转到被告账户中的180000元系土地退回款,原、被告双方已协议将款项的性质从之前的借款转化为出资款。因此,原、被告之间系投资合作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2、由于本案诉争的款项系合作出资款,按约定该原始出资款应于合作项目终止后6个月退还原告,现合作投资项目尚未结束,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原始出资款的条件并未成就,被告不应退还原告上述款项。3、由于被告已按原告要求重新签订新的《欠条》,故被告于2019年5月28日签订的《欠条》,原告应退还被告。

被告质证

原告薛志杰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及银行转账记录五份,欲证明:被告汪正刚向原告借款180000元,之后被告已归还原告10000元,尚欠170000元的事实。被告汪正刚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不动产权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书写的《欠条》上载明的180000元款项系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土地的款项,双方约定投资款应在投资结束后退还。原告认为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证据原件,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证明内容,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评判。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对其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薛志杰于2019年5月15日向被告汪正刚转账30000元,2019年5月21日分两次向汪正刚各转账50000元及20000元,2019年5月22日再次向汪正刚转账40000元,2019年5月28日向汪正刚转40000元。2019年5月28日,被告汪正刚向原告薛志杰出具借款,确认收到薛志杰的款项180000元。2019年6月24日,被告汪正刚归还原告薛志杰10000元。被告汪正刚再次向原告薛志杰出具欠条,代替了2019年5月28日的欠条,此份欠条写明:汪正刚欠薛志杰土地退回款180000元,此款无利息。并列明薛志杰五次转账的时间和金额,与原告薛志杰出具上述的转账凭证上记载的内容一致。欠条上同时注明:2019年6月24日微信退回壹万元整,下欠17万,并手写注明6个月无理由退还。欠条上落款时间为打印的2019年5月28日。被告汪正刚在欠条上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归还的170000元究竟是否是借款还是投资合作款,本院认为应当是借款。首先,原告薛志杰已经在2018年5月28日被告汪正刚书写欠条时间前已将180000元款项全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汪正刚,履行了相应的交付义务。其次,被告汪正刚签名确认的欠条明确载明欠原告180000元款项,并注明已经归还了10000元,尚欠170000元,而且写明从2019年5月28日起的6个月无理由退还,并注明该款无利息。此份欠条书写的内容包括了欠款的金额、款项出借的时间及金额、还款期限、借款期间的利息,以及已还数额的内容,整个欠条的内容形式上均符合了民间借贷借款合同的要件。然后,虽然欠条上写的是“今共欠薛志杰土地退回款”,但仅从这句话并不能有效推断出本案诉争的款项就是原、被告双方的投资合作款。虽然被告庭审中一直表示在2019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前,原告五次转款给被告时确实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但在2019年5月28日被告书写欠条当天,原告表示将之前转给被告的180000元变为原、被告共同购买土地投资的投资款。此情况仅有被告自己个人的陈述,原告并不认可原告转给被告的180000元款项在2019年5月28日的时候已经全部由借款转化为投资款款的事实,被告除了提供一份不动产权证书外并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本案诉争的180000元款项系原、被告双方的投资款。被告对其辩解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最后,虽然欠条上写的是“今共欠薛志杰土地退回款180000元”,从书写内容上看,原、被告双方就款项的数额是进行了结算,达成了债权债务的协议,被告并在欠条上签名认可欠原告土地退还款180000元的事实。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薛志杰出借借款180000元给被告汪正刚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现被告仅于2019年6月24日归还原告10000元,剩余170000元借款已届清偿期,被告尚未归还,故对原告薛志杰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7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间约定无利息,对逾期还款的利息并无约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解,原告主张的款项还不具备还款的条件,由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是借款而非投资款,且已超过被告承诺还款的时间(2019年11月27日),因此,被告应依约归还原告相应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汪正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志杰借款本金17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应付但未付借款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汪正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方铮铮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樊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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