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原种场,满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金良,该场场长。
被告:严志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满城区。
第三人:李俊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满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原种场与被告严志刚、第三人李俊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保定市满城区原种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被告和第三人退回被告承包经营的土地。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0日,原告根据本场实际情况,经县农业局同意,将2003年分包给职工的土地进行续包。《满城县原种场管理实施方案》第四条1款规定:“场内职工每人分包经营8亩地……经营地所产生的效益用于顶替职工的年工资、养老保险、大病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等项费用。”第四条5款规定:“职工经营的土地,经场长批准,本场内部职工间可相互转包。”还规定:“对调出、退休或死亡的职工所经营的土地,均将无偿收回。”被告严志刚承包8亩土地后,将该地转包给本场职工李俊雄。2015年8月,严志刚退休后,原告多次要求其交回该地,严志刚总以李俊雄不交为由拒交,李俊雄以该地与原告无关为由拒不交回。严志刚退休后不按方案规定交回承包经营的土地,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第三人李俊雄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满城县原种场管理实施方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用以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而建立和完善的规章制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满城县原种场管理实施方案》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条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可见,该案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该案应为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将劳动仲裁作为前置条件,对未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不能直接受理。该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原种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