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东营某某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滨州市沾化区。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云海,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东营市垦利区,居住地东营市垦利区。2016年3月18日,因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海龙,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 律师,东营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审理经过 东营某某人民检察院以东开检一部刑诉〔201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云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宝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告人丁云海及其辩护人陈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23日0时许,被害人刘某在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集团化工开票中心与被告人丁云海因排队开票问题发生纠纷,后发生肢体冲突,丁云海将刘某打伤。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9月4日,被告人丁云海经某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被告辩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云海故意击打他人面部,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视赔偿谅解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缓刑。

原告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由于被告人丁云海的犯罪行为致其遭受经济损失,请求追究丁云海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依法判令被告人丁云海赔偿医疗费11727.42元、误工费10121.02元、护理费332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共计37871.76元。

答辩情况 被告人丁云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刘某住院期间,其给付了2000元,认为刘某主张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过长。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害人刘某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3日0时许,被告人丁云海在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营某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院内开票处与被害人刘某因排队开票问题发生口角,丁云海打了刘某一拳,双方继而发生肢体冲突,丁云海将刘某打伤,致其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6月23日0时42分,刘某报警,东营市某局东营某某分局于2019年9月3日立案侦查。2019年9月4日,被告人丁云海经某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丁云海赔偿被害人刘某2000元。

另查明,2016年3月18日,东营市某某人民法院(2016)鲁05刑终5号刑事判决书以妨害公务罪判处丁云海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危险驾驶罪判处丁云海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12月21日,丁云海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云海均无异议,并有其在某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东营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山东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15)垦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东营市某某人民法院(2016)鲁05刑终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当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到东营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花费门诊费1113元。其后自2019年6月23日16时至2019年7月7日11时在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鼻挫裂伤、鼻中隔偏曲,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10614.42元,出院医嘱:建议休养治疗一个月。刘某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邵某某护理,系农村居民。刘某系菏泽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押运员,月收入5200元。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

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交的东营市人民医院急诊科门诊挂号凭证、门诊预交金凭证、POS签购单,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菏泽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工资发放流水,刘某、邵某某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供的证据,对其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①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主张的医疗费11727.42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②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4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42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③误工费,刘某住院14天,结合医嘱出院后休养治疗一个月,对误工期限认定为44天。根据刘某提交的工资证明及工资发放流水,其月收入5200元,误工费数额为7626.67元(即5200元÷30天×44天)。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④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主张其妻子邵某某一人护理,住院期间14天,根据2020年3月12日起施行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对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按照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计算,数额为1623.58元(即42329元÷365天×14天)。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⑤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就医期间实际发生交通费用的情况,结合就医的时间、地点等,对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某因本案产生医疗费1172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7626.67元、护理费1623.58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1997.67元。扣除被告人已经支付的赔偿款2000元,被告人丁云海尚需支付19997.6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云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丁云海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云海经某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丁云海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量刑时酌情考虑。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丁云海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以赔偿。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丁云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3日止)。

二、被告人丁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各项损失19997.6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华

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

人民陪审员  张兴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武云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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