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宇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广东省深圳市人,住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苏华,系广东普罗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婕,系广东普罗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黎晓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户籍地:贵州省桐梓县。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杨宇全与被告黎晓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原告杨宇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案外人黄意梅、赵凌云、黎玉梅、余田娣签署的联合购房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4年,原告与案外人签署一份联合购房协议,约定各方共同购买位于清水河草蒲的房屋,原告购房款为3,167,15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分期支付了购房款。2017年,深圳市罗湖区政府对原告房屋实施棚户区改造,对原告房屋进行征收,在征收过程中,被告伪造“联合购房协议”与深圳市罗湖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签署了《棚户区改造项目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涉案房屋系原告购买所得,被告以虚假的事实与案外人签署的“联合购房协议”属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黎晓辉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涉及不动产物权,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本人于1997年开始一直居住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地;桐梓县人民法院与本案没有任何管辖连接点,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黎晓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深罗法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2012年12月25日在杨宇全诉黎晓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载定书载明黎晓辉现住址为: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玉龙新村C区21栋201。2、黎晓辉与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证明黎晓辉于2020年7月16日与案外人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王**将坐落于黎晓辉深圳市罗湖区房屋出租给黎晓辉居住。3、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出具的《内地居民采集表》,该表载明黎晓辉于2017年2月13日入住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广场北街27号401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黎晓辉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桐梓县。黎晓辉提供的(2013)深罗法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房屋租赁合同书》以及《内地居民采集表》,证明被告黎晓辉的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黎晓辉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规定,被告黎晓辉的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对被告黎晓辉提出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黎晓辉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元,退还原告杨宇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甘明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万 余 书 记 员 敖体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