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邹月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迁安市。
被告:高嘉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审理经过
原告邹月航与被告高嘉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月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嘉泽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月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月1500元计算)。2.被告承担本次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债务人高嘉泽从原告处分5万和10万两次借走人民币共计15万元,由原告妻子刘超转账,有转账记录为证。被告于2016年8月13日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然而到约定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在原告一再催促下,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补下借条,但是至今一直没有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高嘉泽偿还原告邹月航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高嘉泽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被告高嘉泽因需要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由原告妻子刘超于2016年8月6、2016年8月16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50000元、10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1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后于2018年8月15日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款15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每年利息为1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月1500元计算利息,因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每年利息18000元即每月利息1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月1500元支持原告的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高嘉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月航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月按150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高嘉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