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艾溪湖北路188号万科海上传奇C02地块37栋楼-904室。

法定代表人:鄢建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华,四川螺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勇,男,1972年1月21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顶柱,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敏敏,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熊国斌。

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黄河路中段147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峰。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中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勇及原审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21)川1823民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江西中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川1823民初179号民事判决,改判按照农村标准赔偿119518.14元;由许勇承担一、二审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许勇本是农村户口,一审未提交农村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证据材料,故不能以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许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路桥公司、水利水电公司未到庭也未书面陈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许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路桥公司、水利水电公司、江西中畴公司连带赔偿许勇因提供劳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共计:315715.14元(其中,医药费226.1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5元/天×188天=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188天=4700元、护理费188天×169

元/天=31772元、误工费188天×200元/天=37600元、残疾赔偿金36154元/年×20年×20%=1446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许勇父亲25367元/年×5年×20%=25367元、许勇母亲25367元/年×10年×20%=5073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路桥公司、水利水电公司、江西中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勇系江西中畴公司招用的劳务人员。2020年5月29日凌晨,许勇在江西中畴公司承建的峨眉至汉源高速公路2标段通风横洞工区右洞进口立架支护过程中提供劳务时受伤。当日,许勇被送往汉源县××住院治疗,住院治疗5天。2020年6月3日,许勇被转到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20年9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筋伤,血瘀气滞症。西医诊断:1、右内踝外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踝关节韧带损伤,4、右前臂皮肤裂伤,5、慢性乙型××(小三阳)。出院医嘱:1、注意安全、防止再次受伤;2、出院后1、2、3、6、12月到我院门诊复查;外继续治疗,或门诊随访,每3天来我院换药;3、建议休息三个月,需1人护理,骨折未愈合前禁忌负重及剧烈活动,严格在医生的指导下积极康复训练;4、适当补钙,加强营养,口服活血化瘀,接骨续筋药物以促进骨折愈合;5、出院1月后取下胫腓联合固定螺钉,骨折愈合后可拆除内固定(取内固定需要医疗费用约8000元);6、如有不适,请及时到医院复诊。许勇在汉源县××和乐山市中区中医医院住院期间,江西中畴公司垫付了相关治疗费用,许勇自行花去门诊费226.14元。江西中畴公司先后四次通过微信转账累给付许勇8000元。2020年12月14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许勇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许勇花去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许勇的父亲许世忠,生于****年**月**日;许勇的母亲季贞兰,生于****年**月**日;许世忠与季贞兰育有2个子女。

再查明,水利水电公司出具《事故说明》,水利水电公司认可许勇是其招用的劳务人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

庭审中,经法庭释明,许勇坚持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主张各项权利,不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许勇系江西中畴公司招用的劳务人员,提供劳务的一方为许勇,接受劳务的一方为江西中畴公司。许勇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江西中畴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水利水电公司出具的《事故说明》,认可许勇是其公司招用的劳务人员,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许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是路桥公司招用的劳务人员,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路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江西中畴公司提出对许勇的各项赔偿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许勇是江西中畴公司聘用的劳务人员,江西中畴公司按月向其发放工资报酬,且许勇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对江西中畴公司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许勇各项损失的辩解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许勇提交的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确认许勇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6.1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450元(98天×2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98天×25元/天)、护理费22184元(188天×118元/天)、误工费22184元(188天×118元/天)、残疾赔偿金144616元(36154元/年×20年×0.2)、被抚养人生活费38050.5元(其中许勇父亲许世忠为25367元/年×5年×0.2÷2=12683.5元,许勇母亲季贞兰为25367元/年×10年×0.2÷2=253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费用共计243660.64元,扣除江西中畴公司给付许勇的8000元,江西中畴公司和水利水电公司还应赔偿许勇235660.64元。水利水电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本案许勇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反驳、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路桥公司、水利水电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由江西中畴公司、水利水电第十一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勇各项损失共计235660.64元;二、驳回许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36元,减半收取3018元,由许勇负担

766元,由江西中畴公司、水利水电公司负担2252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另查明,江西中畴公司、许勇均在二审中陈述许勇于2018年9月进入案涉工地务工,工资按月发放。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许勇虽为农村人口,但许勇从2018年9月到案涉工地务工至2020年5月受伤长达一年多的期间均在江西中畴公司工作并按月领取劳动报酬,许勇的主要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许勇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江西中畴公司上诉主张许勇的损失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西中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3元,由上诉人江西中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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