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荣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福建省晋江市,现住该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丽霞,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都兰龙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都兰县察汗乌苏镇新华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潘军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林荣地与被告都兰龙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鑫矿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做出(2019)青2822民初547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基本事实不清,发回都兰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荣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白丽霞,被告龙鑫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荣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间租赁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项2535305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029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车间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都兰县石材工业园内的车间出租给原告,车间面积2500平方米,租金120000元/年,租期暂定为6年。合同第八条约定:如荒料无法供应,被告赔偿原告所有设备款项,另加原告所投入金额的15%作为赔偿金,如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停产,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租金,购买机器及电力设备等进行生产,但因被告的荒料无法供应,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生产至2015年6月停产。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不但不向原告供应荒料,甚至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占用原告的机械设备及租赁的车间自行生产,至今不肯归还原告机械设备。综上,原告认为《车间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荒料供应义务,保证原告顺利生产,现被告迟迟未履行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龙鑫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即解除《车间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2013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车间租赁合同》,合同中的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按期及时履行合同,但原告不辞而别,停止加工,我公司不再履行属于人之常情。

原告林荣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1.车间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拟证实,2013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车间租赁合同,对租赁标的物、租赁期、租赁费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芝麻白荒料被告按照400/㎡出售给原告,如荒料无法供应,被告赔偿原告所有设备款项,另加原告所投入金额的15%作为赔偿金,如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停产,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天的事实。

被告质证 经被告龙鑫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对于合同中的第八条理解有误,我方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并没有让我公司支付过荒料款。

2.车间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拟证实,2013年12月31日原、被对2013年10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补充,合同约定车间内一切设备由原告自行采购,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事实。

经被告龙鑫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

3.荒料供应协议原件一份拟证实,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该协议,是对双方签订的车间租赁合同第八条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3月份每天供应原告荒料60立方米,4月份起被告供应原告荒料每月2500立方米,到2014年年底矿山停止开采止被告供应总量不低于25000立方米的事实。

经被告龙鑫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4.供货协议原件一份拟证实,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该协议,协议中约定荒料供应价格为750元/立方米,从2014年3月份起被告开始供应荒料的事实。

经被告龙鑫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2015年我方保证了荒料的供应,但原告并未支付货款。

5.林荣地车间清算单原件一份拟证实,依据被告结算清单记载,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仅向原告供应了2462.8立方米荒料,供应量远低于合同约定,被告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事实。

经被告龙鑫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相关数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6.方料供应协议原件一份拟证实,2014年11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约定,2015年3月及4月供应量为每月800立方米,5月开始每月供应量为1000立方米,一年内总供应量达到8000立方米,原告2015年3月进场,但被告未向原告供应石料,致使原告无法开工生产,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于2015年6月停工撤场的事实。

经被告龙鑫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供应不足应当参照方料供应协议。

7.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四张拟证实,2014年原告与西宁合力叉车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购买7.5吨柴油液力叉车1台,总金额182000元的事实,

经被告龙鑫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

8.委托加工协议一份拟证实,2013年10月原告与杨海林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约定由杨海林承包大切厂房基础,机台基座共计7个,每个63000元的事实。

经被告龙鑫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

9.施工协议一份拟证实,2013年11月原告为了履行租赁合同,雇佣乔金保在厂房内完成10KV电力线缆架设200米、导线采用70m绝缘线、电线杆采用12米拔梢杆安装500KVA变压器一台以及在线路解除安装计量和真空断路器花费380000元的事实。

经被告龙鑫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

10.收款收据九张拟证实,原告为租赁厂房购买接触器、电器扳手、配电箱灯设备花费166205.7元的事实。

经被告龙鑫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11.货物确认单原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向福建省南安市航屹锯业有限公司购买锯片花费150100元的事实。

经被告龙鑫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12.买卖合同原件两份拟证实,原告向福建盛达机器股份公司购买水泥架花费12000元,购买红外线自动桥切式切石机花费184000元的事实。

经被告龙鑫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13.新华胜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原件一份、发货票一份拟证实,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福建泉州新华胜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红外线导柱中切机、自动升降磨光机、小弯型切边机花费233000元的事实。

经被告龙鑫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14.供货合同书原件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拟证实,原告向福建省晋江市新锋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单臂大刀14刀,支付594000元的事实。

经被告龙鑫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15.设备订购合同两份、收款收据两张、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向河南凯迪起重机公司购买行车轨道等花费205000元,尚欠3000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

经被告龙鑫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16.合伙协议一份拟证实,原告与吴联康、蔡文帆系合伙关系,三人合伙经营都兰县龙鑫矿业新厂项目,吴联康在合同及收据上的签字具有客观真实性,其采购行为系为租赁的车间购买设备的事实。

经被告龙鑫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17.证人马维山证言拟证实,被告没有及时供应石料,厂房内设备并没有转让抵押给他人的事实。

经被告龙鑫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同时可证明被告公司因资金不足向马维山借过钱。

被告龙鑫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龙鑫矿业公司过磅单五十张拟证实,2014年4月至6月龙鑫矿业公司持续给原告供应荒料,过磅单上标注运费已经结清的事实。

原告举证 经原告林荣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过磅单中记载的石料方量能够证实不符合石料供应协议中的数量,与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相冲突。

2.增值税发票十二张拟证实,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龙鑫矿业公司缴纳电费共计90余万元,原告仅交了十几万元的电费,其余都是龙鑫矿业公司垫付的事实。

经原告林荣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经过清算电费,被告尚欠原告25万元的款项,保留对于该笔款项的追偿权利。

3.借条一张拟证实,原告林荣地将设备抵押给他人的原因及所有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经原告林荣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于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且证人马维山也在原审中出庭作证,对于事实部分不予认可。

4.石材加工协议及现金收款凭证三张拟证实,2014年12月林荣地将车间生产任务承包给案外人马明斌,现欠马明斌工资20余万元的事实。

经原告林荣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2015年4月30日补贴工人及加工的事实现无法确认,如果该起事实成立就可证明2015年4月30日是被告方不提供材料在先,违约在先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但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均提出异议,经庭审核实,第二组证据电费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借条无法显示当前设备系案外人胡志祥占有使用,该证据的证明方向与证人证言及事实不符,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车间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都兰县石材工业园内的车间出租给原告,车间面积2500平方米,租金120000元/年,租期暂定为6年,车间机器及电力设备由原告自行采购安装。合同第8条约定:如荒料无法供应,被告赔偿原告所有设备款项,另加原告所投入金额的15%作为赔偿金,如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停产,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天。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荒料供应协议》,约定龙鑫矿业公司2014年3月向原告每天供应荒料60立方米,4月起每月供应原告荒料2500立方米,至2014年年底被告方的供应总量不低于25000立方米。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荒料的价格为750元/立方米,从2014年3月起开始供应。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就2014年度的荒料供应、水费、电费、租金等费用进行了清算。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方料供应协议》,协议约定3月供应800立方米,4月供应800立方米,5月开始每月供应1000立方米,一年内供应量达到8000立方米,被告方料供应不足,每月低于600立方米时,需补贴该月原告损失20000元。经庭审核实,被告2015年4月供料570余吨、5月供料879.86吨、6月供料403.3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间租赁合同,经过庭审调查可确认2013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车间租赁合同,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荒料供应协议,协议约定被告2014年3月向原告每天供应荒料60立方米,4月起每月供应原告荒料2500立方米,至2014年年底被告方的供应总量不低于25000立方米。2014年11月25日被告对原告租赁车间进行了结算,荒料的供应从3月开始至11月结束,供应量均未达到协议约定的数量。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方料供应协议,协议约定3月供应800立方米,4月供应800立方米,5月开始每月供应1000立方米,一年内供应量达到8000立方米。根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2015年4月供料570余吨、5月供料879.86吨、6月供料403.3吨,所以被告供应的荒料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量。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足额供应荒料,且原被告双方已重新达成协议,被告当庭亦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项2535305元及因违约赔偿原告损失38029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车间租赁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荒料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在此之后,原、被告之间又分别签订荒料供应协议、方料供应协议,就车间租赁合同中的主要内容荒料的供应和加工这一项事宜,不断进行具体约定,应当视为对车间租赁合同的修改,针对这一事项应当以最新签订的书面合同为准,即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方料供应协议,且原被告双方已按照此协议履行合同,双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也应当以此协议为准。方料供应协议中第五条约定,方料供应不足,每月低于600方时则需补贴该月20000元赔偿。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被告供应荒料自2014年3月开始至11月结束,供应量均未达到协议约定的数量。2015年3月未供应荒料、4月供料570余吨、5月供料879.86吨、6月供料403.3吨,亦未达到约定的数量,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2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解除原告林荣地与被告都兰龙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车间租赁合同》。

二、被告都兰龙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林荣地支付赔偿款2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林荣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24元(原告已预交15062元),由原告林荣地负担25224元,被告都兰龙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周倩文人民陪审员袁瑛人民陪审员道尔吉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 昌 玲 书 记    员 安 玉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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