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祥龙中银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894290560X。

负责人:谢沛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振慧、梁伟业,该行职员。

被告:刘爱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以下简称开平中行)与被告刘爱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中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振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开平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其长城中银信用卡(卡号:××××××××××)欠款本金28182.67元,利息2631.55元,违约金1966.39元,合计欠款32780.61元(截至2020年10月8日止,此后利息及违约金按信用卡合约约定计算。根据合约中利息和收费条款,违约金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透支利息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中银信用卡并签订领用合约,经审批,原告于2018年9月29日向被告发放长城中银社保主题信用卡(卡号:××××××××××),初始额度为1万元。取得信用卡后,被告从2018年10月13日开始用卡,初期用卡基本正常,额度经被告申请也于2019年5月22日提高到3万元。用卡期间,被告多次通过最低还款额还款或者帐单分期还款方式还款,导致累积还款金额越来越大且在2020年1月22日最后还款2600元后就没有继续还款,从2020年3月开始出现连续逾期。在被告出现逾期拖欠透支款项后,原告催收人员及委外催收人员不断通过电话、信函进行催收,但被告拒不偿还欠款,至今已经连续拖欠透支款项8期多。这说明被告还款意愿差,逃避债务意识强,截至2020年10月8日止,被告长城中银社保主题信用卡(卡号:××××××××××)欠款人民币本金28182.67元、利息2631.55元、违约金1966.39元,合计共欠款32780.61元,严重违反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因此,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刘爱华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开平中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爱华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开平中行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刘爱华于2018年8月2日向原告开平中行申请信用卡并签订领用合约。原告于2018年9月29日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的长城中银社保主题信用卡(该信用卡账户账号为:××××××××××)。被告持卡后开始交易以及消费,多次通过最低还款额还款或者账单分期还款方式还款。被告在2020年1月22日最后还款2600元后没有继续还款,从2020年3月开始出现连续逾期,至本案诉讼时被告已拖欠透支款项8期(月)多,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催讨未果。从原告提供的刘爱华信用卡账户(卡号××××××××××)的交易明细显示,截至2020年10月8日止,被告的上述卡号××××××××××信用卡拖欠透支款28182.67元、利息2631.55元、违约金1966.39元,共计32780.61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即被告)非现金透支交易(除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外的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当天,遇节假日不顺延)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支付每期账单透支利息及还款违约金,透支利息由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算。以信用卡办理现金透支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现金透支交易发生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乙方按月计收复利。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分期付款约定的应计入账单的最低还款额×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还款违约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2、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包括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不包括还款违约金等相关费用)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止限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上下限额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被告刘爱华向原告开平中行申领信用卡,原告受理并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给被告,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申领信用卡的申请表及所附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共同组成信用卡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款项后,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至2020年10月8日结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8182.67元、利息2631.55元、违约金1966.39元,共计人民币32780.61元,有涉案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印证,符合领用合约的约定,且被告没有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8182.67元、利息2631.55元,违约金1966.39元,合共32780.61元及从2020年10月9日起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按信用卡合约约定计算),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爱华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卡号××××××××××信用卡透支款项32780.61元(其中本金28182.67元、利息2631.55元、违约金1966.39元)及从2020年10月9日起至还款款项之日止产生的利息、违约金(以本金28182.67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309.76元、财产保全费347.81元,合共诉讼费657.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爱华负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多预交的案件诉讼费657.5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刘爱华应向本院补缴案件诉讼费657.57元,请于案件生效后七日内到本院领取《补缴诉讼费通知书》,并按通知书要求补缴诉讼费,逾期不缴本院将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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