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玉祥,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个体,住格尔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华,青海岿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蓓,青海岿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有福,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个体,住西宁市。
审理经过
原告韩玉祥与被告马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华,被告马有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玉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口头承诺借款会尽快归还,碍于双方朋友关系,原告并未主动催要借款,仅在2019年5、6月向被告催要过,但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有福辩称,原、被告原本并不认识,于201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形成事实合伙关系,共同挖矿,并签订了书面的《合伙协议书》,原告向被告转款100万元属实,但该款是原告作为双方合伙关系的出资款,并非借款。若该100万元系借款,那么原告为何没有要求被告书写欠条或者借条甚至没有要求被告书写收条对该借款予以确认,并且2015年原告向被告转账至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综上,案涉100万元并非借款,原告向被告转账的100万元在双方合伙期间已经用于挖矿的各项支出,不仅原告赔了100万元,被告也赔了100万元左右,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原告韩玉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马有福转款1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转账100万元的事实被告认可,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尚有其他经济往来活动,故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马有福理应偿还原告韩玉祥借款100万元。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青海省非税收入通用缴款书》、《中国银行特种转帐借(贷)方传票》、《矿山开采合作协议书》、《矿山开采补充协议》、《收条》、《凭据》、《玉石供货合同》等证据拟证实案涉100万元系原、被告合伙出资款并非借款,经审理,被告提交的该系列证据不能证实与原告韩玉祥转款100万元存在关联性亦不能证实双方系合伙关系。为进一步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并事实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原告申请证人韩某、马某出庭,二证人称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书》时二人在场并称该协议书由证人韩某代笔书写,但二人并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同时被告马有福亦未向法庭出示该《合伙协议书》。综上,被告所述双方系合伙关系,100万元系原告出资共同挖矿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马有福偿还原告韩玉祥借款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有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