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江市银河丝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双熟村13组。 法定代表人:陆雪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主玉,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云,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廷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市银河丝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与被告张廷付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主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廷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银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受理,作出了吴江劳人仲案字[2020]第273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撤销。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张廷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1日张廷付因右侧开发性肱骨远端骨折入院治疗。2020年10月29日张廷付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与银河公司自2015年3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12月3日仲裁委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20]第273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张廷付与银河公司自2015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银河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庭审中,银河公司认可张廷付于2015年3月入职担任拉料工一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EMS查询单、本院至仲裁卷宗调取的银行流水及出院记录、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张廷付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银河公司也认可张廷付于2015年3月入职。据此本院认定张廷付与银河公司自2015年3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吴江市银河丝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廷付自2015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江市银河丝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已交上诉费凭证提交我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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