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发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荆州市富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工业园区东环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吴先海。 被告:吴先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黄发伟与被告荆州市富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建材公司)、吴先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发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被告吴先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发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被告供应货物质量问题导致原告7万元的财物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1月7日与江陵县某甲村民委员会签订《某甲村公厕建设合同》,于2018年11月11日与江陵县某乙村民委员会签订《某乙村公厕建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均为修建一座公厕,费用为5万元。原告承建后于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4月6日向被告购买了灰砖承建公厕。但在公厕建成后还未验收时,发现由于被告供应的灰砖质量不合格导致公厕墙体开裂、砖体粉碎,根本无法通过验收。于是原告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承担相关损失。在江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市场监管所的见证下,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赔偿7万元。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费用,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综上所述,因被告供应的货物质量问题,致使原告产生损失,理应予以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江陵县法院,望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吴先海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一、原告如果送检的话,可以减少损失。二、我们签订协议之后,原告也没有与我们协商变更合同相关事宜。三、我们销售灰砖有销售单据原告没有提供,补充合同没有日期。综上,请法院适当的给予考虑。

被告质证

被告吴先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黄发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信息、原告黄发伟与某甲村、某乙村签订的公厕建设合同、公厕相应图片、2020年7月28日协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黄发伟与某甲村、某乙村签订的补充协议,虽无落款时间,但签订协议的双方签字或盖章,可以认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二、关于微信支付记录的真实性,被告并不持异议且并不否认其与原告之间的灰砖买卖,因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11月7日和11月11日原告黄发伟分别与江陵县某甲村村民委员会和某乙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公厕建设合同》。原告黄发伟为上述两村建设公厕,合同价格均为5万元。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黄发伟便向被告富源建材公司订购灰砖用于修建公厕。公厕修建完毕后由于灰砖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公厕墙体开裂,砖体粉碎,无法通过验收。某甲村和某乙村分别与原告黄发伟签订补充协议,上述两村村委会要求黄发伟必须尽快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重建公厕,通过甲方验收,才能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事发后,原告黄发伟找到富源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先海协商此事,并在江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某所的协调下,双方于2020年7月28日达成如下协议“甲方:黄发伟乙方:荆州市富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关于厕所工程不达标以及重建事宜即日起交由乙方全权负责,乙方支付人民币柒万元整给甲方,甲方提供原项目合同,以及协助乙方订立新的项目合同,后续重建事宜甲方需给予适当协助,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江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某所存一份,经签字生效。”原告黄发伟与被告吴先海均签字确认。后因被告未及时给付上述约定的7万元,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告黄发伟支付的购买灰砖付款凭证,可以认定原告黄发伟与被告富源建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由于富源建材公司出售的灰砖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黄发伟承建的工程无法通过验收合格,给原告黄发伟造成了损失。原告黄发伟有权请求被告富源建材公司赔偿损失。关于赔偿的数额,双方在江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见证下已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富源建材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原告7万元的义务。关于被告吴先海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吴先海是被告富源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其在协议书上的签字行为应当认定为富源建材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吴先海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荆州市富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发伟损失7万元。 二、驳回原告黄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荆州市富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熊 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别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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