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翠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陆先臻,男,****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长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陆先学,男,****年**月**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系原告三子,特别授权。

被告陆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彩秀,女,****年**月**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系被告母亲,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留香,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黄翠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陆奕(以下简称被告)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先臻、陆先学,被告陆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彩秀、徐留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翠英诉称:被告系我二儿子陆先陟的独生女儿,刚满月时其母亲离家出走,系原告一手带大,上学后随其母亲生活。原告平时与二儿子一起生活,财产钱物均由二儿子保管。2020年8月26日,陆先陟突然亡故。被告将原告房中所有的现金、银行卡、被人签字认可的借款条、房产证等席卷一空。其中包括陆先陟生前领取保管的原告丈夫的死亡抚恤金50107.2元,原告退休工资(现金)10600元,浉河区宝石桥针织厂家属院房产证。当时,被告的大伯陆先臻、小叔陆先学均出言劝阻被告,东西先不要动,还有你奶奶的东西,你父亲丧事办完再说。然而,被告不听劝阻,伙同其母亲、表姐一起,把原告家里的钱款、票证等一边席卷,一边说马上就清算。时至今日,原告及陆先臻、陆先学等均多次追要要求清算,被告均以爷爷抚恤金我先借用,奶奶退休工资(现金)10600元办理其父亲丧事不够,已用完了等理由推托、敷衍。原告要求与被告一起去打印亡故的陆先陟所有银行及证券清单,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去公证自己是唯一继承人,并说所有银行的余额只有几十元。被告还将别人签字的借款2万元欠条的债权人由原告二儿子陆先陟改成被告陆奕名字,原件撕毁,妄图转移财产。被告还侵吞霸占了原告二儿子生前购买的社会养老保险退费、股票、银行卡、储蓄现金,名下位于张李湾市人行家属院2号楼东单元1楼房屋产权证等,拒绝与原告分享继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已故亡二子陆先陟生前代为管理的原告已故亡夫陆绍馨的死亡抚恤金64748.6元;二、被告返还原告已故亡二子陆先陟生前管理的原告退休金106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陆奕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就涉案抚恤金之间不存在共有关系,也不是陆绍馨的法定继承人,故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主张返还的50107.2元是答辩人爷爷的抚恤金,该抚恤金性质上属于被继承人死亡后国家对死者家属的物质帮助和抚慰,不是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不是遗产,实践中抚恤金分配也是参照法定继承的顺序和范围来确定分配比例,受领的对象是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应当由被继承人的配偶和子女享有分配权,所以主张分配该抚恤金的当事人应当是原告及其子女,答辩人依法可以作为代位继承权人参与分配,而非原告个人主张。故答辩人不是陆绍馨的法定继承人,故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原告起诉答辩人返还抚恤金的主张即缺乏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侵占一词更是子虚乌有。第一、原告提交的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申请表显示,答辩人父亲仅仅是代为提出申请,并不能证明钱款是答辩人父亲实际保管。第二、该款的领取和持有人与答辩人都没有任何关联性。从时间上看申请是2018年的5月23日,答辩人还在大学读书,申请办理距今近3年之久,其继承人之间即不予分配处理并且现金放在答辩人父亲家里,明显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常理,现答辩人父亲去世无法核实真伪的情况下向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不认可。而事实上,答辩人对该款的实际领取并不知情,在该款实际发生时也不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所以对该款的实际归属和是否实际继承分配答辩人更是无从得知。另答辩人父亲去世当时家人共同查到的仅有父亲抽屉里的10600元和房产证等证件材料,根本没有所谓保管爷爷的死亡抚恤金50107.2元的事实。还有当时原告将自己的工资8000元和工资本一并交给了答辩人的大伯保管。所以,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第三、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没有就抚恤金进行依法分配确认,其个人并不享有全部抚恤金请求权,并且没有证据证实抚恤金被答辩人领取和持有,仅凭单方陈述,直接起诉答辩人返还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第四,答辩人持有父亲的相关证件完全是正当的,而且当时也是在家人共同查找取得同意交由答辩人保管的,况且原告是一个80岁的老人,答辩人作为父亲的法定继承人,其丧葬后事理应由答辩人来办理。三、原告诉请答辩人返还所谓父亲代为领取保管的10600元工资与本案返还抚恤金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依法应当驳回该诉求。其一、原告诉请答辩人父亲代为领取保管的10600元应为保管合同法律关系,与前述返还抚恤金不是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其二,抚恤金的分配主体与保管合同主体也不同,适用法律也完全不同;其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款为父亲保管的原告工资,涉案10600元款是在答辩人父亲房间的抽屉中获取的,答辩人有理由认为该款应为父亲遗留的个人财产,故应按遗产纠纷处理。其四、答辩人在收集父亲的物品中,有答辩人父亲2020年为原告看牙、换牙的花费就有一万多元的部分票据,该款在协商后事处理时也提及过,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且该款与原告主张的一万多元基本吻合,主张10600元工资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根据前述事实理由,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诉求抚恤金返还和保管合同属不同法律关系的不同案由,不能合并审理。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陆绍馨系夫妻关系,二人先后生育陆先臻、陆先陟、陆先学共三个子女。2018年2月,原告夫妻俩随居住在河区张李湾人民银行家属院的二儿子陆先陟一起生活。同年4月,陆绍馨因病去世。2018年5月23日,陆先陟到浉河区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填写“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申请表”,申领父亲陆绍馨死亡抚恤金、丧葬补助费等待遇,该养老保险中心核算后确定发放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共计64748.6元。2020年8月26日,陆先陟因突发急病而死亡。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陆先陟遗留财产等问题无果,故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系陆先陟与前妻李彩秀婚内独生子女,被告父、母离婚后,陆先陟与李燕结婚,二人于2019年9月17日离婚,陆先陟与李燕没生育子女。庭审结束后,原告于2021年5月14日向本院提交“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权益明细”,增加诉讼请求为:(返还)原告的退休待遇证及位于浉河区宝石桥针织厂家属院旧房产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陆先陟填写的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申请表、在陆绍馨死亡后用陆绍馨工资本取款的凭证等证据,能够证实陆先陟领取陆绍馨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补助费共计64748.6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陆先陟将该款生前交给了被告或死后遗留给了被告,且被告不认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该笔款项证据不充分,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工商银行取款凭证,足以证明陆先陟生前从原告银行卡上支取22300元,不能证实被告实际占有陆先陟遗留的10600元现金为22300元中剩余并属于原告所有的款项,被告亦不认可,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占有的现金10600元为陆先陟所遗留,且均为陆先陟的遗产继承人,在继承陆先陟遗产时可作为遗产一并处理。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退休待遇证及位于浉河区宝石桥针织厂家属院旧房产证,不符合合并审理法律规定,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翠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9元,由原告黄翠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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