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红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睢宁县。

被告:时军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宋红军与被告时军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云适应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军浩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租赁费115000元及利息(以115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3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11日利息为3082.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程需要租赁原告双钢轮压路机,双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对设备名称、租赁方式等内容已明确约定。承租期约定为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1月30日,10个月租金共计22万元,若租赁不足10个月,则按2.5万元每月支付租金。还约定如发生纠纷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机械设备进、退场证明一张,被告实际承租设备至2020年9月2日,租赁期5个月,月租赁费2.5万元,合计12.5万元。后被告支付1万元,尚欠11.5万元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时军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举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原告宋红军(甲方)与被告时军浩(乙方)签订一份《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因工程需要租赁原告双钢轮压路机使用,对设备名称、租赁方式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承租期约定为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1月30日,10个月租金共计22万元,若租赁不足10个月,则按2.5万元每月支付租金。还约定如发生纠纷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机械设备进、退场证明》一张,被告实际承租设备至2020年9月2日,租赁期5个月,月租赁费2.5万元,合计12.5万元。出具证明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万元,尚欠11.5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租赁原告双钢轮压路机使用,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给付租赁费,其久拖不付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1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的其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时军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红军租赁费1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1.5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3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1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51元,由被告时军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逾期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