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长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张海福,男,回族,1952年10月I2日生。
审理经过
原告张长福与被告张海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长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269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彩钢屋顶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修建被告承包的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沙沟乡沙沟村马成军家的羊圈屋顶,并约定原告修建完后15日内由被告按照每平米50元支付劳务费。原告完工后,经双方结算确定劳务费后,被告于2017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拖欠原告劳务费126900.00元。后因被告一直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于2017年10月将被告诉至法院,但法院开庭审理前,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于2018年3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劳务费126900.00元,并约定如不按期还款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故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但至今,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该债务的给付义务。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张海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彩钢屋顶施工合同》、欠条、协议、民事裁定书相互关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此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3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了《彩钢屋顶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修建被告张海福承包的位于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沙沟乡沙沟村的羊圈屋顶。并约定原告修建完该羊圈屋顶后15日内由被告按照每平方米50.00元的价格支付原告劳务费。该羊圈屋顶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并结算,共计劳务费为126900.00元,但该款项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后被告于2017年1月8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拖欠原告劳务费为1269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原告于2017年10月诉至法院,但在法院开庭审理前,由于原、被告重新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于2018年3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26900.00元,并约定了如不按期还款,承担违约金10000元,故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原告遂再次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海福拖欠原告张长福劳务费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充分。原、被告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当依法履行该债务的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126900.00元劳务费及逾期未支付劳务费产生的违约金10000.00元,共计1369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张海福支付张长福劳务费126900.00元及逾期未支付劳务费产生的违约金10000.00元,共计1369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1469.00元,由张海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