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守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被告:古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审理经过
原告高守和与被告古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守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守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古斌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2020年11月26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古斌系朋友关系,2019年3月2日至2019年5月9日被告古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指定“收款账号:招商银行62×××42户名:古斌”。被告范剑作为古斌的朋友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原告从2019年3月2日起至5月9日分5次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共计14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一再推诿搪塞,拒不还款。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古斌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日至2019年5月9日被告古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高守和借款14万元。2019年3月2日被告古斌向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被告范剑提供担保,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高守和现金拾万元整(¥100000),收款账号:招商银行62×××42户名:古斌,借款人:古斌,2019年3月2日,担保人:范剑140503196903141016。”2019年5月9日被告古斌向原告出具4万元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高守和人民币40000元(肆万元整),借款人:古斌,2019年5月9日。”后经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2份、银行转账流水4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古斌向高守和借款10万元和4万元,共计14万元,有古斌书写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实,现高守和要求古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2020年11月26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过高,应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古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守和借款14万元及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日止;
二、驳回高守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古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