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梅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坚,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欧阳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住湖南省桂阳县。

被告:曾显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李祖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定位台街道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大厦1221房。

负责人:肖江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光,湖南五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沣桀,湖南五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梅丽与被告欧阳明、曾显明、李祖建、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梅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坚,被告曾显明,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沣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明、李祖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梅丽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损失、鉴定费损失共计193460.42元(不含被告欧阳明支付的费用,按照新标准计算损失);2、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1、本公司与被保险人李祖建所投保的湘AXXXXX重型自卸货车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欧阳明在事发时无相应从业资格,本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故商业险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照私营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15395元/年计算180天,交通费没有相应票据不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6796元/年计算,原告子女的抚养年限为8年而非9年,精神抚慰金应由侵权人承担,电动车修理费应提供鉴定报告,本公司不应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被告曾显明辩称,事故发生至今,本人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2734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49234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欧阳明、李祖建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6日12时10分许,欧阳明驾驶湘AX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浏阳市李畋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与书院路叉路口时,恰遇刘梅丽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书院路由西往东通过路口至此。由于欧阳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雨天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注意避让非机动车,刘梅丽驾车亦未确保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刘梅丽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0月29日,浏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字(2020)第11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阳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刘梅丽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刘梅丽受伤后在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5天,用去医药费43847.04元,其中由曾显明支付42734元,曾显明另支付伙食费1500元。2021年5月14日,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作出长浏阳河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欧阳明左肩部损伤目前遗留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休息(误工)期21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约为26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刘梅丽支付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1、欧阳明驾驶的湘AX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与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其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必备证书,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李祖建作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投保人声明中手动书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被告李祖建在投保人声明栏中与保险合同中签字。2、诉讼中刘梅丽陈述“在家务农,带小孩,照顾老人。”但是其未提交相关证据。3、刘梅丽父亲刘贻富出生于****年**月**日,母亲李师秀出生于****年**月**日,需要二人赡养。刘梅丽夫妇于****年**月**日出生育长女陈某甲,于****年**月**日出生育次女陈某乙。4、刘梅丽主张其电动车修理用去1505元,为证实其主张,其提交了营业执照、销售单与票据。5、曾显明主张其支付了刘梅丽住院期间25天护理费合计5000元,为证实其主张,其提交了临时收据。6、诉讼中,曾显明陈述:“欧阳明是聘请的司机,李祖建与我合伙经营湘AXXXXX重型自卸货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梅丽因交通事故受损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的认定;二、赔偿义务主体。针对以上问题,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焦点一、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

1、医疗费。原告用去医疗费43847.04元,有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等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2、后续治疗费。因原告需要继续适时行内固定取出术,加强功能锻炼及整形修复等,参照司法鉴定书,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认定后续医疗费为26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本院酌定按照每天60元计算,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500元(60元/天×25天)。

4、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故营养费认定为1800元。

5、误工费。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误工期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酌定误工期为6个月,对于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210日,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误工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其主张误工费按照湖南省2020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604元计算,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考虑其确有劳动能力,本院以2020年湖南省最低工资标准1540元/月(第二档)计算其误工费,误工费认定为9240元(1540元/月×6个月)。

6、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期为60日,护理费按照湖南省2020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081元计算,护理费认定为6917.42元(42081元÷365天×60天)。被告欧阳明主张住院护理费按照200元/天计算,其实际支付了5000元,但是其未提交护理费正式票据及实际支付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其主张支付护理费5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其实际请人护理原告25天,故本院认定其支付护理费2882.26元(42081元÷365天×25天),其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7116.26元。

7、交通费。尽管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其受伤后住院、鉴定、后期治疗等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该费用为800元。

8、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以湖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计算,计算年限为20年,故残疾赔偿金认定为83396元(41698元/年×20年×10%)。

9、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除造成物质损失外,其精神也受到较严重损害,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刘贻富、母亲李师秀、长女陈某甲、次女陈某乙的赡养或者抚养年限分别为13年、12年、1年、8年,需要二人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湖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796元计算,该费用为45553.2元〔26796元/年×(13年+12年+1年+8年)×10%÷2〕。

11、电动车修理费。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销售单与票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电动车修理费为1505元。

12、鉴定费。原告用去鉴定费22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以上认定的损失合计226758.66元。

焦点二、赔偿义务主体。

本案中,由于被告欧阳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雨天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注意避让非机动车,原告刘梅丽驾车亦未确保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梅丽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欧阳明具有明显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梅丽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浏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浏公交认字(2020)第11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事发时双方的过错情况,考虑原告刘梅丽系驾驶电动车,本院酌定被告欧阳明承担本次事故的8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梅丽承担20%的责任。因被告欧阳明驾驶的湘AX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梅丽18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梅丽149906.62元(含误工费9240元、护理费6917.42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339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553.2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梅丽1505元。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合计在交强险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刘梅丽169411.62元。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李祖建作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投保人声明中手动书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又被告李祖建在投保人声明栏中与保险合同中签字,故本院认为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对格式条款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与告知义务,而事发前被告欧阳明并没有取得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故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对于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被告曾显明赔偿原告刘梅丽46511.63元〔(226758.66元-169411.62元)×80%+受理费63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被告曾显明主张被告李祖建系与其合伙经营湘AXXXXX重型自卸货车,但是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欧阳明与被告曾显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欧阳明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曾显明承担侵权责任,又被告曾显明已经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47116.26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欧阳明、李祖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梅丽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等损失合计226758.66元,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赔偿169411.62元,由被告曾显明赔偿46511.63元(含受理费63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刘梅丽自理。因被告曾显明已经垫付原告刘梅丽47116.26元,故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原告刘梅丽168806.99元,支付被告曾显明604.63元;

二、驳回原告刘梅丽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634元,由被告曾显明负担(已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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