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省章丘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446410B。 法定代表人:方×,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东凌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现住青州市。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红沟煤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817942467221(1-1)。 法定代表人:宋×,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省章丘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红沟煤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章丘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徐×,被告山西红沟煤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省章丘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42650元及利息6106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总计10487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42650元及违约金19233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总计123498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G201807的工程合同,合同总额3844600元。截止2019年10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26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红沟煤化工有限公司辩称,1、就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应该给被告一定的答辩时间,被告不同意在本次庭审中审理。2、原告承揽的工程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要求,且孝义市政府已经下令关停被告公司的生产经营,被告已提起反诉要求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并要求原告以未付合同款1042650元为基数赔偿被告的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红沟煤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终止原、被告于2018年7月签订的《工程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以未付合同款1042650元为基数赔偿被告的损失;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原、被告就山西红沟煤化工有限公司污水处理提标改造工程签订《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公司的污水处理站提标改造工程的设计、设备的材料供应、安装及工艺调试等全部事项。合同第1.3条约定污水改造处理量为35m/h,其中蒸氨污水量为25m/h,生活污水量为10m/h,生活污水进水COD≥500㎎/L,氨氮≤50㎎/L,蒸氨污水进水温度≤40度。2018年8月15日至8月26日,双方对出水水质进行测试,蒸氨污水进水量(进水)在12-15m/h情况下出水合格,因处理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蒸氨污水量25m/h的标准,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原告随后进行了维修,直至2019年7月23日仍未达到合同和技术协议标准。2019年7月25日,被告再次就工程存在的问题向原告发函,但原告即不回复也不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第11.1条的规定,被告提起反诉,要求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提出的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104265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省章丘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承揽的被告公司的污水处理站工程交付使用后,完全符合双方工程合同约定的处理标准,被告的反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省章丘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山东省章丘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法人身份证明1份,方×身份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编号为ZG201807《工程合同》1份,证明2018年7月,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公司的污水处理站建设提标改造工程进行设计、设备材料供应、安装及工艺调试,合同总价3844600元;3、《山西红沟煤化工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验收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了污水处理站工程的改造,经调试出水合格;4、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4支,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开具了价值3844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2份,收据3支,证明工程完工后被告分五次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2801950元;6、微信聊天记录截屏3份,证明就剩余的工程款双方已达成付款协议,且并已按照协议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可以说明原告完成的工程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红沟煤化工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验收报告单中载明的《炼焦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6171-2012)标准与双方在技术合同中约定的验收标准不一致,如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进水,污水处理系统就会瘫痪,无法达到污水处理的排放要求,被告为此两次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处理,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对于工程付款协议书,只是双方就剩余工程款的给付达成的初步协议,双方均未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虽然被告按照协议抵顶给原告两辆车,但不能就此认定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了约定义务,已完成的部分就符合合同标准。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红沟煤化工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编号为ZG201807《工程合同》、《山西红沟煤化工有限公司污水处理提标改造工程技术协议》各1份,证明2018年7月,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公司的污水处理站建设提标改造工程委托原告进行设计、设备材料供应、安装及工艺调试及技术标准进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3844600元;2、《山西红沟煤化工有限公司废水处理站验收报告单》1份,证明验收报告单中载明的《炼焦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6171-2012)标准与双方在技术合同中约定的验收标准不一致;3、2019年3月4日《山西红沟煤化工有限公司关于污水处理问题通知函》及顺丰速运快递查询单各1份,证明2019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尽快派人解决污水处理设备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原告仅解决了部分问题;4、2019年7月25日《山西红沟煤化工有限公司关于污水处理问题通知函》及顺丰速运快递查询单各1份,证明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尽快派人解决污水处理设备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原告予以拒绝;5、红沟项目改造工程验记录1份,证明2019年7月23日,原、被告就原告交付的工程验收时气浮池检修和好氧池新增加药系统两套未进行调试,原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经交付的工程未达技术合同的标准;6、收据2支,证明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于2020年9月26日用两辆车抵顶了620234元的工程款;7、孝义市焦化行业压减过剩产能领导组办公室《关于山西红沟煤化工有限公司做好60万吨4.3米焦炉关停淘汰方案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公司已经被政府强制关停。

被告质证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省章丘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向原告邮寄了通知函一份,且该通知函仅是被告向原告提出过相关问题,不能证明通知函载明的问题真实存在。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通知函后,及时派人到被告公司核查处理,被告的污水处理设备运转正常,不存在任何问题。特别是通知函中陈述的好氧池增设加药系统两套、生物反应流化床的两台提升泵等三项设备未安装的情况更不存在。根据原告提供的2018年8月28日的验收报告单,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了污水处理站的改造,经验收污水处理设备出水稳定,出水水质达到了排放标准,原告工作人员在验收单上签字,表明原告完成的工作任务符合合同的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验收记录没有原告的签字。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公司的关停与原告承建的污水处理站工程无关,该证据从反面可以证明在被告公司在关停之前是一直正常运转的,原告完成的污水处理站工程所处理污水的排放符合国家的排放标准。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审理过程中,被告山西红沟煤化工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2日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苏州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苏州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7日做出函,要求我院在收到函后通知双方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资料信息,本院向双方送达此函后,原、被告提出要协商解决本起纠纷,被告也未缴纳鉴定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2018年7月,被告山西红沟煤化工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山东省章丘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就被告公司的污水处理提标改造工程,签订合同编号为ZG201807《工程合同》一份,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公司的污水处理站建设提标改造工程进行设计、设备材料供应、安装及工艺调试一致,协议内容如下:1.1乙方负责污水处理厂改造工程,提供技术协议上的设备及材料的供应与安装、工艺调试,主要工艺设备壹年内实行三包。1.2甲方负责乙方设备到场后的卸车及定位工作以及清理场地等工作。1.3污水改造处理量为35m/h,其中蒸氨污水量为25m/h,生活污水量为10m/h,生活污水进水COD≥500㎎/L,氨氮≤50㎎/L,蒸氨污水进水温度≤40度,表1、2蒸氨污水进水水质、工程设计出水水质标准。1.5合同签订,预付款到位合同生效,开始计算工期,工期为60日内竣工,8月15日前系统调试出水达标。2.1合同总价为3844600元。2.2该价格包括工程设计费、设备及材料费、技术资料费、技术培训费、安装费及调试费、运输费等;2.3对人工免费培训。4.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30%(人民币:1153380元)作为预付款。4.2主要设备生产完成发货到现场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30%(人民币:1153380元)。4.3通过调试,8月15日出水验收合格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30%(人民币:1153380元),同时开具增值税发票。4.4自验收合格,设备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10%(人民币:384460元)。合同还对工程质量、技术资料及技术服务、质量保证、双方职责等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在协议上加盖各自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原告还向被告提供技术协议一份,协议有总论、工程设计参数、污水站分析、主要构建筑物容积、设备设计参数、管材及防腐、防渗措施、电气控制、工程投资估算、经济评价及效益分析、工程施工周期、施工方案、施工前准备工作、工程质量保证措施、人员培训与要求、公司承诺、运营业绩表。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同年12月14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2019年1月12日、1月25日、2月20日,被告分三次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251950、500000元,共计给付原告货款2801950元,原告也分别为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设备。2018年8月2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山西红沟煤化工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验收报告单一份,验收意见一览载明现蒸氨进水12-15m/h出水合格,原、被告工作人员各自签字确认。2018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四支价值38446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3月4日,被告通过顺丰速运向原告邮寄山西红沟煤化工有限公司关于污水处理问题通知函一份,向原告反馈发现的8个问题:1、高密度反应器容积小,污水在其中停留时间短,当污水进水量达到15m/h时,出水水质COD排放指标远高于标准值80㎎/L;2、当污水进水量达到或接近20m/h时,好氧池至二沉池的出水太慢,导致所有系统液位上涨,系统不能正常运行;3、根据双方签订技术协议第5页3.4改造思路中第1条“对原有CSMN高校沉淀池,SOCD反应器进行修复”以及第6条“对现场所有加药装置进行改造,满足改造后的药剂投加,同时新增两套加药设备”,这两项内容并未完成;4、技术协议第9页约定好氧池增设加药系统2套,并未安装;5、技术协议第11页4.8生物反应流化床的两台提升泵未安装;6、技术协议第11页4.9高密度反应器的旋转刮泥机未安装;7、新增设的污泥池浓缩池搅拌设备已坏;8、新增设的可提升曝气器部分设备已坏。2019年7月23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红沟项目改造工程验收记录,载明我司于2019年7月23日已完成红沟项目补充协议施工合同内容,请以预验或确认,内容如下:1、气浮池检修,内容更换刮渣机一台,恢复其功能,新增溶气泵一台,结论已完成,备注未调试。2、好氧池新增两套加药系统两套,内容溶药桶:5m3,碳钢防腐,共计2座;配套搅拌机两套,电控一套;离心泵2台,流量2m3/h,扬程15m,氟塑料,结论已完成,备注未调试。3、生物反应流化床的两台污泥提升泵,内容流量50m3/h,扬程20m,数量2台,配套电控一套,结论已完成,备注已调试。4、高密度反应器增加刮泥装置,内容在斜管沉淀池排泥泵出泥管上增加回流管,管道至沉淀池填料下部泥斗斜坡处,结论已完成,备注已调试。总结结论:红沟改造整体工程、包含子项目工程全部改造完成。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2019年7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邮寄山西红沟煤化工有限公司关于污水处理问题通知函一份,载明贵公司于2018年7月份对我公司污水处理进行了提标改造,自运行以来,系统一直达不到稳定运行,导致环保数据时常超标,问题列举如下:1、按协议要求,污水处理能力能达到35t/h。根据现实运行情况看,当进水量达到20t/h左右时,系统将无法正常运行,指标排放超标,远远达不到特别排放限值。2、当污水进水量达到或接近20m/h时,好氧池至二沉池的出水太慢,导致所有系统水位上涨,系统不能正常运行。3、对原有CSMN高效浓缩池SOCD反应器未进行修复。4、所有消泡喷头全部损坏,需更换。5、821加药泵已损坏。原告再未回复。 审理过程中,被告山西红沟煤化工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2日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苏州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苏州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7日做出函,要求我院在收到函后通知双方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资料信息,本院向双方送达此函后,原、被告提出要协商解决本起纠纷,被告也未缴纳鉴定费用。 另审理中,原、被告自行协商草拟工程款付款协议并实际履行部分,被告用其所有的×××棕色、×××黄色车辆各一辆,折价620324元抵顶所欠原告的款项,现已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省章丘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红沟煤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山西红沟煤化工有限公司污水处理提标改造工程《工程合同》及《技术协议》,系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合同,合同内容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在工程合同中约定,原告应在60日内完成被告公司的污水处理改造工程,2018年8月15日前系统调试出水达标。根据原告提交的《山西红沟煤化工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验收报告单》,至2018年8月28日,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任务,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了工程验收,经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出水水质稳定,出水水质达到了国家规定的特别排放物的排放标准。完成工程验收工作后,被告投入使用至今,期间被告从未以原告未完成工程任务为由向原告主张过权利,而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分分五次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2801950元。且在原告提起诉讼后,双方于2020年9月26日庭外草拟工程款付款协议,并按照协议的约定,用其所有的×××棕色、×××黄色车辆各一辆,折价620324元抵顶所欠原告的工程款,现已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虽2019年3月4日被告以通知函的形式向原告反应包括好氧池增设加药系统2套,并未安装,生物反应流化床的两台提升泵,未安装,高密度反应器的旋转刮泥机,未安装在内的问题,但该通知函仅是被告单方面向原告出具的通知函,就被告反应的原告未完成的以上工程任务,原告收到被告寄送的通知函后派员给被告进行了维修和调试。而2019年7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寄送通知函,在该通知函中,被告仅是反应污水处理设备不能按照双方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正常运转及部分设备损坏的情况,该通知函没有2019年3月4日通知函反应的设备未安装的情况,以上事实说明原告承揽的被告公司的污水处理改造工程确实已经全部完工。故对被告辩解原告尚未完成工程任务,尚不符合支付剩余工程的条件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1042650元,剔除被告用车辆抵顶的620324元,被告还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422326元。但原、被告在合同第4.4条中约定,设备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再支付给乙方合同额10%,即双方约定将合同总价的10%作为工程的的质保金。关于质保期双方在合同7.1条中约定,质保期为工程安装调试合适后12个月内。根据原、被告工程合同第1.3条的约定,污水改造处理量为35m/h,而根据2018年8月28日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验收报告单验收意见的记载“现蒸氨进水12-15m/h,出水合格”,上述事实说明原告完成的工程任务远未达到被告的污水处理目标,被告也就该问题分别于2019年3月4日、2019年7月25日两次以通知函的形式向原告反应设备进水量增大时系统无法正常运行的问题,上述事实与原告于2019年7月23日给被告提交的其于2019年7月21日完成的改造工程验收记录中,尚有包括气浮池检修、好氧池新增加药系统两套尚未调试的的问题相互印证,至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提起反诉,上述问题仍未解决。根据双方有关质保期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主张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部分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还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37866元(422326元-384460元) 原告作为被告工程的承揽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给被告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任务,但原告完成的工作任务与被告要实现的合同目的不一致,即使经原告事后维修调试,仍无法满足被告污水处理需求,被告据此不同意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在此过程中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且就原告庭审中增加的利息主张,原告也未在指定期限内补交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其提出的利息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完成的工程任务只是存在部分瑕疵,并不影响被告的使用,而事实上至今被告仍使用原告交付的污水处理站工程,说明工程的部分瑕疵不影响双方合同的效力,也不从根本上影响被告的合同目的,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另外,被告公司被政府强制关停是由于孝义市焦化行业压减过剩产能的原因,不是被告公司的污水排放不符合环保标准,被告公司的关停与原告完成的污水处理站改造工程无关。且双方就工程质量问题约定了质保金条款,如被告认为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完全可以用质保金条款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是在使用原告交付的工程三年多时间后才提出要求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并主张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红沟煤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省章丘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786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3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省章丘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3725元,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红沟煤化工有限公司承担514元。反诉费709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红沟煤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红 人民陪审员 武俊梅 人民陪审员 刘海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辉辉 书记员 杨雅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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